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上述九十三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平和巷二九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九時零四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九時零四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六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