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具有原住民身分,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一八之二號住處內,以向五金行購得之槍管、槍身、板機、擊垂及鋼珠等物,再以車床等器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槍枝)。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被告攜帶系爭槍枝與案外人 呂錦山 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卡社溪支流打獵時,因該槍枝掉落走火,彈丸擊中被告之臀部,致被告受傷,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一枝與工業用底火殼一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製造系爭槍枝,並以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70049694號鑑定書表示:扣案槍枝為土造長槍且具有殺傷力等語,因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論告,認為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必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以下簡稱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內容,亦即須係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玻璃或金屬固體物射出者,始屬所謂「自製獵槍」,被告製造之系爭槍枝核與上述定義不同,應非屬「自製獵槍」,從而即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
三、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參照。又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對於上述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略以:伊製造系爭槍枝純粹係為打獵使用,此為其生活之一部分,並未用以犯罪,又之前製作之獵槍固係以火藥填塞之單純方式,然較為危險,故現在已改良製作如系爭槍枝之獵槍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確屬山地原住民之布農族乙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㈡又系爭槍枝並非制式槍枝,而屬土造長槍,並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該鑑定內容另表示:系爭槍枝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定之工業底火空殼一顆,則係已擊發之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彈殼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7004969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二頁)。又系爭槍枝所使用之工業用底火係一般建築打鋼釘使用之工業用底火,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二頁),而使用之彈丸則僅係一般鋼珠乙節,並據證人呂錦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八頁)。依此足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僅係一般建築打鋼釘使用之工業用底火附著鋼珠之簡易組合,應屬甚明。
㈢而被告確係持系爭槍枝與證人呂錦山共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
林區卡社溪支流處打獵,因被告不慎跌倒,系爭槍枝滑落走火擊發,致彈丸射中被告左臀,造成被告左股骨頸骨折、左臀與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乙節,並經證人呂錦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南基醫院轉診單均影本各一份及南基醫院診斷書一份附被告受傷處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二○頁)。證人呂錦山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所有之系爭槍枝確實純粹作為打獵使用,並無涉及其他不法行為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依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製造系爭槍枝純粹係為打獵使用,此為其生活之一部分,並未用以犯罪等語係屬事實。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是否應予刑罰處罰,有其歷史沿革,爰就其相關部分詳述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施行,依當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指制式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各式土造槍枝);且同條例第五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而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處斷,雖同條例第十四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仍不能謂原住民製造土造獵槍得以阻卻違法。
⒉嗣該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當時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制式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各式土造槍枝);且同條例第五條仍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而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改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當時同條例第二十三條雖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二十條已增修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此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指土造獵槍,非指制式獵槍),雖仍處以刑罰,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已開始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該條例再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
除刪除該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同時修正該條例第二十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罰鍰(行政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至此已明白宣示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改依行政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管理辦法規範許可申請,然即便未遵循行政管理,亦僅屬行政罰之層次,足認自此已正式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應屬明確。
㈤再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乙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之槍砲,係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各式土造槍枝),易言之,若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此為當然解釋。據此,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除罪化,顯然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否則倘認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之獵槍」非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本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何有所謂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可言,事理至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既為「自製」,顯非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亦即非制式獵槍,從而即應係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土造獵槍)無疑。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屬土造長槍,已如上述,被告又以之做為打獵使用,自屬所謂「自製之獵槍」無訛。
㈥則綜合上述,被告自製系爭土造長槍確係用以打獵,做為其
生活之工具,所為應即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檢察官固於蒞庭時為上揭補充論告,惟本院查:
⒈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固表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
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從而本院就系爭槍枝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即以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273號函表示,系爭槍枝核與該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者迥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自製之獵槍」並未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行政機關本不得以命令或他法限制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雖規定就原住民製造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係指行政許可之範疇,並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自製之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況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僅屬內政部機關內部之函釋,位階甚至不達法律授權之命令層次,不能以之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上述函釋已然悖離法律之明文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既有牴觸法律之情形,自屬無效。更何況該函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而現行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草案亦係由內政部所起草,再送交行政院,轉請立法院訂定通過,在此過程中,內政部亦未將其先前之函釋內容在法文表現出來,顯見其亦以為新條文之規定為正確。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均一致指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從而依上開所述,本院自不受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之拘束。
⒉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之判決內
容似亦表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製之獵槍」應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內容認定。然該案例中之被告遭查獲製槍用之撞針二十二粒、霰彈槍膛十四支、撞針室九粒、槍托成品二枝、槍托半成品一枝、板機十八塊、槍管六把等物,足見該案被告製造土製霰彈槍枝目的係在轉售圖利,而非供自己打獵之生活工具,可謂甚明,從而該案例之情況,顯與本件有別,最高法院因應該具體特殊案例所表示之見解,尚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
⒊綜此,公訴檢察官引用內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以及最高法院
上開見解,認為被告製造之系爭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自製之獵槍」,尚非有理由。
㈦又被告固另有以工業用底火塞入鋼珠之製造子彈行為,而該
行為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內,然被告自製之「子彈」極為簡陋,密合度不良,已與一般觀念中之具備底火、火藥室及彈頭之子彈有所區別,且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自製獵槍」,而該「自製獵槍」依上揭論述,又等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範疇即應包括「自製獵槍」所適用之「子彈」,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屬無從實現,從而本件被告以工業用底火塞入鋼珠製造子彈之行為,亦同應在不罰之列。
五、綜據上開論述,被告雖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獵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事實,然被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依證據顯示,系爭槍枝與子彈復係供做其打獵之生活工具,則其所為充其量僅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既屬刑事不罰之行為,爰依法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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