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臺十四丁線四.五公里處,因有「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六十六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異,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M○GB0000000號),異議人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上之商品驗證機構管理系統-網站民眾查詢-驗證登錄授權查詢,查詢證書編號及授權證號均無查無符合之條件資料,此合格證書之疑點有待釐清;(二)值勤員警採用手持方式測速,測速器因自然震動、日曬雨淋、手持角度及人員的手持晃動等因素失其準確性,請提出手持式測速器人員之相關訓練證明,以釐清操作人員操作使用上之爭議點。(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臺十四丁線四公里處之照片,與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在同一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不同,異議人所拍之照片無原舉發機關所提供照片內有豎立固定標示告知,可見照片是在異議人申訴後才設立拍攝,請原舉發機關提供照片之拍攝時間以釐清照片內容之可信度;(四)告示牌無反光材質,於夜間看不清楚,且告示牌設置高度只有四十五公分,及共桿設置方式為指示標誌、警告標誌,乃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參照。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前述,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臺十四丁線四.五公里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六十六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收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六分通知周員,周員表示拒絕簽名,並表示拒收紅單,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九分收取紅單、拒簽」等語,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請說明當天舉發違規之情形?)當天伊是跟另外一位快官所的同事在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伊站在路邊,由另外一位同事手持雷達測速器,雷達測速器是瞄準車子的正前方,雷達測速器很敏銳,一百公尺內的都測得出來,所以本件也是車子在距離一百公尺遠的地方就測到超速的情形。(有無接受雷達測速器的操作訓練?)有,機器分到分局時,長官會教導操作。(舉發當天的天氣如何?)晴天。(雷達測速器是否會因手持的角度或是晃動到而失準?)站在路邊,然後面向來車方向,用右手拿著雷達測速器瞄準前方路面來車,左手支撐右手保持隱定不晃動,一旦發現車輛超速,就會鎖定,只要鎖定住數據就不會再變。(本件舉發的地點是在南下或北上車道?)在彰化往南投方向的車道。(提示卷附現場照片,照片內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何時掛的?)本件舉發日期前幾個月,派出所的同事就已經掛上去了,掛上去之後就沒有再拆下來了,如果有天災或是人為因素不見了,會再補掛,掛的地方是在臺十四丁線四公里處。(提示現場照片,這照片是何時拍的?)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去現場拍的。(舉發當天,那支雷達測速器是何派出所的?)是快官派出所的。(提示卷附檢定合格證書,為什麼兩張內容不一樣?)應該十二月二十日那一張才對,那張才是快官所雷達測速器的,至於另外一張十二月七日是縣庄派出所測速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臺十四丁線四公里處之彰化往南投方向車道旁設有一根支柱,該支柱由上而下依序豎立「臺十四丁線四公里處」之指示標誌,及「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上開「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之位置明顯易辨並無遭他物遮蔽,且上開告示牌為黃底黑字,於晚間亦清晰可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經核上開證人證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五百公尺處有懸掛上開「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情形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就本件違規過程已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五)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130HZ非照相式,廠牌為STALKER,型號為Lidar,器號為LD07865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本件舉發違規日期係於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於晚間十時三分許、天候晴,且當時在違規地點前五百公尺處有懸掛「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及本件舉發違規過程,係由員警站在路邊,面向來車方向,以其右手持雷達測速儀瞄準前方路面來車之正前方,並以其左手支撐右手保持隱定不晃動,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應不致於如異議人所辯因自然震動、日曬雨淋、手持角度及人員的手持晃動等因素而失其準確性。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規則,既為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避免車輛駕駛人不易判讀或遺漏重要資訊,則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若足以達前述目的,車輛駕駛人自不得以號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違反上開規則而主張其無效。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限速五十公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五百公尺處有懸掛「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該告示牌之位置明顯易辨並無遭他物遮蔽,及該告示牌為黃底黑字,於晚間亦清晰可見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應不致於產生駕駛人不易判讀或遺漏之情形,則異議人自不得以該告示牌之設置未全然符合上開規則而主張其無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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