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予其子 邱明全 ,邱明全即於同日某時許,至設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商「新旭通通信行」,向該通訊行承辦人員,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由甲○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名,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案件偵辦邱明全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甲○受傳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四分許到該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究竟是其人所申請或其子冒用其簽名申請」、「其事先有無同意邱明全持其證件去申請該行動電話」之案情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答:電話不是我申請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問:邱明全事前拿你的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是帳單寄來我才知道。沒有。」、「(問:你事先有無同意他拿你的證件去申請電話?)答:沒有。」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О號對於邱明全以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案件審理,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在第三法庭公開審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稱:「(審判長問:提示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否你簽名的?)答:是的,是我簽名的。」、「(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去申請的?)答:我兒子先去申請,後來回家載我去門市部簽名的。」、「(審判長問:本件申請所要用的身分證、健保卡是否你交給被告的?)答:是的。」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時十八分於本院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為同上之證述,顯然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證稱之情節不符。後邱明全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之際,到庭供前具結作證,並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證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兒子有申辦二支行動電話號碼,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支,所以才會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四分許,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供前具結作證,並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證述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及偵訊光碟一片在卷可考(見該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О頁、第一九頁);惟被告則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同年十一月六日十時十八分第三法庭公開審理,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證述等事實,復有該案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二份在卷可憑(見該案刑事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故被告就同一事實結證內容全然迥異,其一必屬偽證,至為明確。
㈡而前案之被告即被告之子邱明全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
稱係經被告同意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且申請書亦為被告所親簽等語明確,且邱明全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凡此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自屬偽證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有委由其子邱明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該申辦日期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申辦之時間相近,然稽以二份申請書其上被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自非屬同一人所為至明;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為,且經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向被告提示該申請書,是在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應作證之部分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過程,當係甚為明確之事,殊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就其究有無同意其子邱明全得否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申請書上是否為其簽名等情,於偵查中結證均稱邱明全未得其同意即自行申辦系爭行動電話且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而其所證內容,乃事涉邱明全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等犯行,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責,則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顯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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