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1月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鎮○○路○○○號「裳屋服飾店」,挑選曼黛瑪璉內衣、 愛聖妮 束褲各2件、浪漫身體護膚乳2瓶、全效保濕噴露、活膚保濕乳液、柔膚深層潔面露各1瓶(下稱內衣等物)後,向該店負責人丁○○詐稱:我先將內衣等物帶回去試穿,若合適再拿現金購買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內衣等物交由乙○○攜出。惟因乙○○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丁○○乃趁乙○○騎車離去之際,記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的車牌號碼。
㈡同日15時25分許,○○○鎮○○路○○○號「野牛屋服飾店」
,挑選襯衫2件後,向該店負責人丙○○詐稱:我是「 美雲 」的女兒,「美雲」及我的哥哥常向你購買東西,我先將襯衫帶回去給哥哥看,5分鐘後就回來云云。乙○○為求取信於丙○○,復至隔壁醬油店找素不相識之 陳素珍 聊天,致丙○○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而相信乙○○上開所述,同意將上開襯衫2件交由乙○○攜出。待乙○○離去後,丙○○詢問陳素珍、附近其他鄰居及丁○○,始悉無人認識乙○○,且其亦以相同手法詐欺丁○○,乃由丁○○提供所記下之上述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1份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㈡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1份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㈢證人陳素珍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㈣照片四張(警卷第20、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取財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復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其2次犯罪所詐得之物,均分別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2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