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62之1號對面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前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
據相符而可採(偵卷第11、12頁,本院97年8月26日筆錄)。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7年6月5日21時許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
㈢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1公克)及玻璃
球吸食器1支可資為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足憑。
㈣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
又迭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1公克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8月26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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