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告強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參與被告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便橋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以標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定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係屬暫時供居民通行之用,考慮購置材料之成本及使用後材料日後無其他適當用途等情,除原有舊橋拆除運棄、臨時便橋施工費及日後便橋拆除費與施工材料運費等勞務部分之費用外,其餘之材料費如H鋼、覆工板、欄杆等,係以「租用六個月」計價方式發包。原告參與前開投標及簽約,自亦考慮購置材料之成本及使用後材料日後無其他適當用途,同以「六個月」為期向材料商租用,而非自行購置。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竣工並交與居民使用,依工程契約施工材料租期六個月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屆滿;經原告函請指示,何時拆除,及就租用便橋使用材料逾越六個月續租之租用期限及租金部分如何給付,惟均未獲答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強營九十工字第00六五號函催告被告會同拆除,經被告工程承辦人口頭請求延後一星期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拆除,當日被告就便橋下部結構要求原告暫不拆除,並承諾買斷接受;詎被告竟以原告就前開九支H鋼報價過高為由,自行發包,以既不願價購復不願簽約租用該九支H鋼,甚且於其上搭建簡易便橋,續供居民通行而霸占使用至被告發包興建正式水泥橋完工。是以,被告自租期屆滿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被告發包興建正式水泥橋完工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關於使用便橋材料H鋼M六支、M三支、3M三支、覆工板十三塊、欄杆二十六米之不當得利即相當租金使用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計付上開期間之相當租金利益,前開材料,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內容拆算六個月租金計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點四七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計十四個月又二十七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觀諸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民律草案第九百三十八條理由謂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等語。顯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係自始受領知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受領即屬惡意,參之前述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不但須返還受領時所受之利益,對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賠償,系爭鋼材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竣工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不為續租又不允許原告拆回返還出租人卻仍占有續為供居民使用。被告確知使用系爭工程鋼材係無法律上原因,就本件之租金利益自係惡意受領人;至於被告執稱原告怠於履行拆除便橋,取回系爭材料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參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除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外,原告若有遭損害,更應賠償。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租用之鋼材於租期屆滿後,已屬惡意受領人,如前述,被告除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就原告之損害即原告向他人租用系爭鋼材之租金負擔亦應賠償甚明。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1、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向出租廠商租用系爭鋼材而支付租金情形如左:⑴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六個月)計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
⑵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四日(五個月)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
⑶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五個月又七日)計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
2、原告負擔之租金為每日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其計算式如左:⑴H鋼30*30*(10M)6支每M每天6元6元×10×6=360元⑵H鋼30*30*(13M)3支每M每天6元6元×13×3=234元⑶H鋼30*30*(3M)3支每M每天6元6元×3×3=54元⑷覆工板1M*3M塊每塊每天元30元×13=390元⑸欄杆50MM*40MMM每M每天元10元×26=260元⑹合計每日租金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3、原告就系爭鋼材租期屆滿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計四百五十三天,依上述每日支出之租金額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原告應支付與出租人源久企業社之租金總額已達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若加上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及其他稅費%計算,原告之成本負擔額為七十一萬零五十四元。
4、被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本案合理租金價格範圍在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至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間;惟上開鑑定單位係以九十二年度市場行情訪價結果計算,並以英州廠商報價H鋼、覆工鈑之每天租金二元、八元計價,然實際上系爭工程,係為緊急搶修工程,與一般行政程序發包之方式即有不同,又系爭工程既言為搶修當可理解工程期間短,是原告為達完成該系爭工程,對於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H鋼、覆工鈑等材料,亦是緊急向他人租用,鑑定單位以一般市場上之價額且依大盤商之英州報價為據,顯失公允。
5、被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本案合理租金價格範圍在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至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間,上開所謂之合理租金價格,對被告而言,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所指之「所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超出上開鑑定價格以外,原告應負擔之成本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至五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間之部分,係屬原告之損害,依同條項後段「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被告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及H鋼、覆工板及欄杆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六個月租金共七十六萬八千元(含日後便橋拆除費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並未就系爭材料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僅於工程契約書中之工程估價單備註欄備註租用六個月;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竣工,系爭材料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屆滿,系爭工程契約亦已終止,被告既未再向原告表明續租之意,原告自得隨時拆除便橋,取回系爭材料;原告怠於履行拆除便橋之責並取回系爭材料,反要求被告給付天價之租金,洵屬無據。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始則浮報系爭材料單價於先,乘該地橋樑毀損交通斷絕,被告憂心居民無法出入,正屬急迫且無租賃便橋經驗之際,巧取豪奪,訂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契約,實屬不法之犯罪行為,且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條第二項且規定,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系爭材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已領取租金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點零八元,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取回;按鑑定報告計算之合理租金每天二百二十四元,被告前支付之租金足以支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況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取回系爭材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系爭材料之另項欄杆二十六米,被告已支付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點三八元,已經鑑定為買斷價,並非租金,被告應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租金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嗣後又變更為請求不當得利,並要求被告賠償其支付源久企業社租金六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及管理費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顯屬無據。造成現場便橋繼續供民眾通行之原因,係因原告怠於履行契約拆除便橋之義務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實無道理。原告管理費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契約所載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費合計亦僅為工程費百分之十;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六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其管理費亦不應逾六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原告支付源久企業社之租金無從認定為供系爭工程之用,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租金;且將欄杆租金估價在內亦屬不合理,其所提發票均是被告對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所開立,不無疑義。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租賃期限屆滿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系爭工程之材料仍繼續供汐止市民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六日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1、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2、如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系爭工程租用期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屆滿,屆滿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仍繼續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汐止地區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拆除責任在原告,是原告怠於拆除系爭材料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函及強峰營造有限公司「橫科路三五二巷便橋搶修工程」便橋拆除記錄內容觀之,由原告歷次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已再三訂期請被告派員會同拆除,被告直到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才協同先拆除橋面版及欄杆等部分,下部結構仍暫不拆除。被告所辯原告怠於拆除乙節,尚不足採。兩造之租用期限既已屆滿,被告使用系爭材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卻仍繼使用系爭材料,供汐止地區居民使用,即為受有利益,原告因此須額外支付系爭材料之租金,即屬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自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應返還之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前開材料,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內容折算六個月租金計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點四七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計十四個月又二十七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退而言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惡意受領人不但須返還受領時所受之利益,對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賠償,系爭鋼材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工程鋼材自係惡意受領人被告除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外,原告若有遭損害,更應賠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向出租廠商租用系爭鋼材支付與出租人源久企業社之租金總額已達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若加上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及其他稅費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之成本負擔額為七十一萬零五十四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認本案合理租金價格範圍在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至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間,上開所謂之合理租金價格,對被告而言,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所指之「所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超出上開鑑定價格以外,原告應負擔之成本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至五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間之部分,係屬原告之損害,被告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2、經查:本件系爭材料之租金,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合理租金價格範圍在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至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間,依據契約六個月價款就已高達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應屬不合理契約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主張仍以兩造前所簽訂工程契約不合理租金價格折算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自不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向出租廠商租用系爭鋼材支付與出租人源久企業社之租金總額已達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若加上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及其他稅費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之成本負擔額為七十一萬零五十四元云云,並提出源久企業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請款單各一張及統一發票二張為證,同時聲請訊問證人 林依靜 。惟查原告與被告之工程契約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定,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竣工,依工程契約施工材料租期為六個月,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拆除,而源久企業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請款單已計對系爭便橋施工、拆除之施工費及六個月租金全部請求,而原告竟亦事先將便橋施工、拆除之施工費及六個月租金全部支付完畢,且統一發票尚提前開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全未考量系爭便橋有無施工瑕疵及日後源久企業社是否會依約前往拆除便橋之風險,顯與社會上工程合約係完工後方結清付款之習慣,大相逕庭。更離奇者,兩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後,原告於不知被告何時會同意協同拆除便橋之情況下,源久企業社竟又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請款單事先向原告請求支付一百八十天之租金,原告竟於隨時可能拆除返還材料之未明情形下,一口氣事先給付源久企業社一百八十天之租金,是本院認此兩張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不足採信。另證人林依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問:強峰營造跟你們租了哪些東西?)有H鋼、欄杆及覆工板,一些便橋的東西,資料我都有給強峰。」、「(源久企業社)經營做便橋的東西、擋土牆的工程。」、「公司成立有十年了」、「「問:強峰營造跟你們做過幾次生意?)頭一次。就是八十八年七月向我們承租這一次。」、「(租金)跟我們租給其他人的費用都一樣。」、「(問:有沒有說比較急用時就比較貴?)沒有,只看租的東西多或少,租的比較多,價錢就比較便宜。」、「(問:強峰營造跟你們租這些東西,你們總共請款多少錢?)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是所有的請款都有發票。」等語,觀之證人林依靜證詞模糊,未能證明原告向其租用系爭材料之確實價錢。原告主張其付給源久企業社之租金總額已達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已不足採,其又空言主張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及其他稅費應以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之成本負擔額為七十一萬零五十四元云云,更不足採信。
4、本件系爭材料之合理租金,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為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至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間,而所謂合理租金當然已考量公司經營管理及賦稅等成本在內,是本院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內為相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即送達支付命令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