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乙○○
丙○○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自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參照),又同法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乙○○、丙○○等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而提起自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為 林明成 所有,而出租於被告甲○○之祖 巫騫 (已死亡)管理使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二人提出竊佔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案件輕微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渠二人返還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隨即在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五一九地號土地交界處挖掘大水溝作為界線,並將前揭五二0地號土地收歸自行管理。詎被告忽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乙○○提出竊佔告訴,稱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又竊佔前揭五二0地號土地,並砍伐香蕉樹、舖設水泥佔為己用,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自訴人丙○○追加告訴,稱自訴人丙○○自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又竊佔系爭土地,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第九九0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自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自訴人丙○○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後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經辯護人聲請閱卷後,始發覺被告竟提出共十四張前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竊佔案件當時所拍攝之舊照片充當證據,意圖誣告、蒙騙法院,該十四張舊照片分別為:㈠被告提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四頁上面之相片,指摘自訴人整地並舖設水泥,但此張照片為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卷歸檔後總頁數第二十二頁上之舊照片,另被告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六頁上面之相片,乃為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卷歸檔後總頁數第二十三頁背面右上面之舊照片,該兩張照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卷內一模一樣之照片,被告明知為舊照片,仍拿舊的照片指摘自訴人整地並舖設水泥,企圖拿舊照片誣告自訴人,甚為明顯。㈡另被告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三、四、五、六頁之相片十二張,亦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當時同期之照片,其理由: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將土地返還於被告時,被告即僱工挖掘水溝,並將挖起之廢土覆蓋於五二0地號土地尚未打掉之水泥地上,並同時拆除豬舍,是豬舍早已不存在(此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 林志揚 所庭呈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地主與被告間終止租約之民事訴訟】之履勘現場圖【履勘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林志揚筆錄簽名處下方記載原豬舍已成為廢墟;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書,亦載明:「本院履勘時(履勘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已無豬舍之存在」即明),但比對被告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四、五頁之相片,其中卻出現舊豬舍為背景之相片,是顯然為八十三年間所拍攝之舊相片無誤,又從舊相片中之車輛停放位置觀察,該些車輛均為同一方向,明顯為八十三年間所拍攝之照片,尤其是其中一張為 立椿 時所拍之相片(即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五頁左上方)與另一張立椿完成時所拍之相片(見同八十七年度偵字卷第四頁上方)相比對,更能證明該十二張照片為同一時期所拍之舊相片。再該十二張相片已明顯褪色,此從附卷之褪色相片與同卷第七、八頁之新相片相比較,憑肉眼就能看出是舊相片。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自訴狀未載第二項)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亦成立誣告罪,被告明知該十四張照片乃以往情況之舊照片,仍以之為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採為證據,判處自訴人二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丙○○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對渠二人竊佔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一事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輕微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渠二人返還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在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五一九地號土地交界處挖掘大水溝作為界線,渠二人根本不可能越過大水溝去竊佔土地,且被告當時將挖起之廢土即覆蓋於五二0地號尚未打掉之水泥地,因下雨沖刷而將大水溝填滿,被告明知渠二人未再竊佔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詎其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乙○○提出竊佔告訴,稱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又竊佔前揭五二0地號土地,並砍伐香蕉樹、舖設水泥佔為己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自訴人丙○○追加告訴,稱自訴人丙○○自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又竊佔系爭土地,但依卷附之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使用到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十平方公尺,該部分早在第一次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房屋並無任何改變,並無第二次竊佔,原檢察官未命地政事務所繪製,以致被告認為有機可趁,再次誣指丙○○竊佔十平方公尺,惟嗣後經查被告竟係提出共十四張前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竊佔案件當時所拍攝之舊照片充當證據,指摘自訴人整地並舖設水泥,被告虛構竊佔事實,使用「偽造的照片」,意圖誣告、蒙騙法院,且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現場圖及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均屬有誤,因均是就同地段五一九地號土地所拍攝,而非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陳報及追加告被告狀」中,曾提出八十三年間之舊照片,惟堅決否認有誣告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將照片交給律師處理,伊是事後才發現律師貼錯照片,但當時檢察官有去勘驗現場,也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伊有在場指界,不會有錯,伊並沒有說丙○○另外加蓋建物,且照片僅是佐證,事實已經過法院認定,伊沒有誣告的意思,應該不會成立誣告罪,而且現在勘驗之現場與先前檢察官勘驗時的現場已不一樣,應以檢察官勘驗時之現場為準等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第九九0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等案卷,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 巫上夫 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警
隊製作調查筆錄,對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 王樹榮王漢 爝(即大佳遊覽公司)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提出照片十六張為證據,經移送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受理,被告與案外人巫上夫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訊問時稱:丙○○、乙○○的部分已經清理後將土地還給我們了,我們對他們二人的部分不追究(丙○○與乙○○侵占土地部分面積約多少?)各約六、七十坪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自訴人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輕微案件,認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地主與承租人後代子孫對租賃契約是否存續有所爭執,至被告等以地主事後同意暫時使用而未及時搬遷」,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將佔用之堆高機及砂石等物搬遷不再使用,被告與案外人巫上夫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所列情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屬實。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乙○
○及案外人 王漢爝 提出竊佔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受理,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及追加告被告狀」,追加自訴人丙○○為被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第九九0一號受理,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及追加告被告狀」中確實陳報三十二幀照片(見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十一頁)無誤,再查其中第四頁上面之相片確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卷第二十二頁上面之照片相同,第六頁上面之相片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之照片相同,其餘第四頁下面、第五頁正、背面及第六頁下面之照片共六幀,經比對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結果,確均為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提出竊佔告訴時期之舊照片(尚有舊豬舍,未見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挖之大水溝及種植之香蕉樹),堪認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對渠二人提出竊佔告訴,曾提出八十三年間之舊照片一節屬實。至自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度偵第九九0一號第三頁正、背面及第四頁背面之照片共六幀,亦為八十三年間之舊現場照片,惟查該六幀照片之地面均為新鋪,地面之黃土及礫石有明顯新挖之痕跡,與同卷第四頁及第六頁照片之地面顯然不同,尚難認係八十三年間之舊現場照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告訴狀雖指稱:「被告王漢爝為大佳遊
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是國松貨運行負責人兼作砂石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二0及五二0之二地號土地,即案外人林明成所出租予告訴人甲○○之祖巫騫(已死亡)管理使用之土地上,分別佔據共達二百坪左右之土地面積供作停放遊覽車及堆放砂石等使用;經告訴人口頭屢勸未果,變本加厲於上開土地上將告訴人種植之青苗、香蕉樹砍伐,加以鋪設水泥佔為己用,迄今仍未歸還‧‧‧」等語,惟其在檢察官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已明確指述:「我告王漢爝、乙○○竊佔,八十六年初開始,王漢爝佔用我所承租之土地,剛開始我制止,他說要燒冥紙,過後他反而變本加厲將我所種的香蕉樹等果樹砍掉,將地剷平,停放他的遊覽車,而乙○○也是從八十六年初將他的碎石推在我承租的耕地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僅指述自訴人乙○○在前揭系爭租地上堆放砂石,並未指稱自訴人乙○○砍伐其香蕉樹、鋪設水泥地無誤,自訴人乙○○所稱被告誣指其砍伐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及鋪設水泥地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刑事陳報及追加告被告狀」固曾陳報八十三年間之舊照片,惟該些照片既經自訴人及被告同認為現場之真正照片,即非屬偽造或變造之照片。再被告於前揭「刑事陳報及追加告被告狀」已明確記載:「遵諭陳報王漢爝、乙○○竊佔陳報人(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二0及五二0之二地號土地之相關實際佔用照片多幀【證一】,以供 鈞長 參酌。被告等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亦竊佔陳報人上開土地,經陳報人提出告訴‧‧‧又本件另一毀損陳報人所管理使用之土地者,為系爭土地旁經營堆高機之業者丙○○(住:桃園縣龍潭鄉南坑六之一號),且屢勸未果,其毀損之事實亦堪明確(詳前述附呈照片);爰請鈞長並列丙○○為被告並追訴其刑法毀損罪責‧‧‧」,而其當時所委請之告訴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雖指述:丙○○在告訴人承租之普義段五二0、五二0之二等二筆土地上鋪設砂石、堆放壯亞機器、鐵桶、並砍伐告訴人的香蕉樹,告訴人是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現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行以下),然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僅指述:八十五年七月間,王漢爝又在該處停放他的遊覽車,他和丙○○把水溝填平,丙○○也在該處停堆高機作為工作場,接著乙○○也把砂石堆放在該處。(有無親眼看見是何人將水溝填平?)沒有,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發現,有口頭和王漢爝、丙○○說不要把青苗拔掉、鋪水泥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九十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九十一頁),再詳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等案卷,並無被告指述自訴人乙○○、丙○○砍伐其香蕉樹之記載,是堪認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對自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應係認自訴人丙○○於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鋪設砂石、堆放壯亞公司之堆高機、鐵桶,作為工作場所,認自訴人乙○○於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堆放砂石。
㈤次查,受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第九九0一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及被告、自訴人(當時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履勘現場,勘驗情形:諭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諭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指佔用處現均已騰空‧‧‧,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略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五十九至六十六頁),而詳觀該些現場照片及比對自訴人所提出於本院之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挖水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被告在自訴人丙○○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所挖之水溝已不見,該屋後確有堆放一些工作器具、鐵桶、堆高機,地面有黑色油污(見第五十九、六十四及六十六頁照片),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尚有新鋪水泥之痕跡(見第
六十、六十三及六十五頁),又依被告所提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卷第一九四頁上面及中間之照片,更可看出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上確有堆高機及工作器具,甚有一工人正在工作,自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對檢察官所問「甲○○告你佔用他承租之中壢市○○段五二0及五二0之二地號土地堆放「壯亞」的堆高機,有何意見?(提示照片)」,答以「沒有‧‧‧後來我們有還地,而巫家在後來有挖一大水溝做界線,不知何時又被別人填平,而我主要在中原路上班,一個月才過去看一次,還地後,沒有再佔用,可能是工廠員工洗堆高機時,暫時將堆高機停在那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七頁背面第四行),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對自訴人丙○○提出竊佔告訴,尚非完全無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屋後的大水溝至今還在云云,顯與八十七年間之現場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查,自訴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自承:‧‧‧只有在
三個月前,別人跟我叫小石子,我請人載到我的砂石場,倒時有超過自己的地,佔用甲○○的第二、三坪,後來我的小石子今年都賣完,就沒有再進貨堆放,地上也清好(庭呈照片三張)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卷第二十五頁),其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亦稱:伊在三個月前已用磚堆圍牆使自己砂石不再跑到別人土地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且詳觀自訴人乙○○所庭呈之前揭三幀照片,現場仍有級配碎石及少部分之建築廢棄物磚塊,且級配放置之位置已在香蕉樹叢旁,在香蕉樹叢旁另有標示「elf」字樣之大鐵桶,並立有二根鐵柱子,核與被告所提出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之七頁上面之照片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卷第一九四頁下面之照片相符,是堪認自訴人乙○○在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提出前揭竊佔告訴時,確有將砂石堆放在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對自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雖有陳報
八十三年間舊照片之情形,然該些舊照片既非偽造或變造,被告亦僅稱該些照片係供檢察官參酌,並未具體指稱該些照片均為八十七年間之竊佔情形,且系爭五二0地號土地確有遭自訴人堆放砂石、堆高機等情形,被告之告訴確非無據,尚難認其係虛構竊佔事實,是堪認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亦難認其有使用或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二人所指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