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途經新樂路與新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新義路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持速行駛,且未達新義路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葉天文 沿新義路東側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自該行人穿越道穿越新義路,迨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所駕之自小貨車車頭碰撞到葉天文,造成葉天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代為相驗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葉天文,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葉天文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四線道、正常號誌岔路口、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肇事路口寬度及汽車肇事位置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偏駛在新義路之來車道上,且車頭右前端距新義路道路中心線尚有0.九公尺遠之距離,顯見被告確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有占用來道行駛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新義路東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持速行駛,且未達新義路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倒地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葉天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六六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葉天文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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