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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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告鉅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被告巨嘉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王怡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四批,貨款、運費及即期信用狀利息共計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尚餘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未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請求之明細臚列說明於下:
1、第一、二批貨物部分:⑴貨款:
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所載為第一、二批貨物實際出口數量,共計美金十萬七千二百十一點八六元,以一美元兌換三十四點五台幣計(34.5:1),是貨款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元。
②又被告所訂購之總量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九點五公斤原告實際出口之數量為二萬
一千八百五十八點六公斤,故其誤差值在百分之三範圍內,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③且原告所提出貨物之寬幅雖部分與訂單有異,但依被告所提出訂單出口量及委
託加工契約所示,被告委託越南廠加工成衣為三千四百十四打,實際出口量為三千五百二十二打,是縱有幅寬不符之處,實際既未產生廢布,自無扣款之理。
⑵空運費部分①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應被告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並承諾願負擔一
半之空運費。計原告共墊付美金一萬八百二十九元,依重量核計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
②被告既承諾負擔半數之空運費,顯 兩造 就原先之約定(即以C&F方式,由原告
負擔海運費)已另達成協議,前開空運費半之負擔,自無再扣除海運費之理。⑶九十二天利息部分
前開第一、二批貨物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訂單修正、追加時序表,可清楚明白顯示,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九十天之信用狀,惟被告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予被告要求其開立即期信用狀並直接開予大陸工廠,惟因被告無信用額度可為開立,遂以付款日九十天之支票(票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先以T/T電匯方式直接以現金匯入大陸雄鷹廠先行出貨,被告言明願貼現利息每日萬分之五,以原告第一次裝船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如開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應給付九十二天之利息共十七萬一百四十六元(0000000*92*5/10000=170146)。
⑷綜上,就第一、二批貨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
元(0000000+157229+170146=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尚應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一元。
2、第四批貨物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第四批貨,約定於六月七日交付貨物,嗣陸續於五月二十九日修改,嗣再修改一次,最後修改時間為六月十九日,故原告不可能於六月七日即負遲延責任。而告自接獲被告訂單後,隨即安排生產時程,並分別於六月六日前即完成貨物,貨款共計美金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三點五三元,按同前約定匯率計(34.5:1)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
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情事對被告提出通知以代交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貨款。
3、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原告併櫃出口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關及海運費共四千一百六十九元。
4、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4169=0000000)。
三、證據:提出訂單三份、傳真函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統一發票一紙、支出證明單二件、商業發票四紙、請款單一份、傳真函七紙、出貨明細十一紙、收據一紙、收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第一、二批貨:
1、係被告接受訴外人海聯有限公司(下簡稱海聯公司)之訂單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五日向原告下訂單(訂單號碼61202─4、51100─4、41202─4),金額共美金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四點三九元,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並交至指定地點。惟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致使被告工期一再延宕。依被告與訴外人海聯公司之約定,成衣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送交船運,而被告公司原先預留製作工期因原告遲延所剩無多。嗣原告先通知分五月一日及八日二批出貨,然又無法提出給付,最後分四批出貨,最後一批更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達胡志明市,不僅未依被告指示包裝,使被告下包無法進行成衣製作,且未依約定布寬製作,原告承諾會負責到底。
2、被告固曾收受原告因交付貨物所製作之商業發票,惟發票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交付貨物之內容並不相符。且縱原告確係依發票內容交付貨物,亦應扣除量超過允許誤差百分之三重量部分(共美金九千零八點七元);幅寬太大及幅寬太小部分(共美金一千二百十二點零五元)。另貨號41204(SLATE,66碼)其中四月二十九日出口之二百三十二點二公斤,因有白星飛花問題不能使用,已經原告通知雄鷹布廠重新生產,故此部分價金美金一千零三十七點九三元亦應予扣除。
3、再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包含給付遲延,未依指示包裝等瑕疵)而多支出之空運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及七月五日)計美金五萬四千三百零四點五元。下包(越南瑋灝公司WOEIHAWVIETNAMCO.,LTD.,下簡稱越南公司)工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點八元。及另再因布寬不足致出貨短少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十七點五元部分,併為抵銷之主張。
4、關於空運費部分,被告固承諾欲負擔其中二分之一,惟係附有條件,即原告應於五月十二日前交運實際五月十四日晚上進倉,蓋若可按時提供報關文件,本可於五月十五日到達胡志明市,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實際五月十八日才空運,且因報關文件與實際出口不符,無法一日完成報關放行,延至五月二十三日方領出,六月四日才開始完成清關手續,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成空運目的,被告自無庸再給付此部分運費。甚倘被告因承諾而須負擔半數之空運費,亦應扣除因此減省之海運費用。
5、關於九十二天利息部分,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以即期信用為支付方式,實則兩造間係採合作外銷之方式進行合作,雙方約定貨到後由被告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做為付款方式。嗣原告為解決其資金調度問題應其委製廠商要求,單方對被告要求改開立即期信用狀,惟為被告所拒,故又改為仍以開立九十日票期之支票做為付款條件,是無利息補貼問題。況兩造之買賣條件為C&F,原告既分四次出貨,亦乏以第一次出貨日為起息日為計算之依據。
(二)第四批貨,則係被告接受訴外人軒捷公司訂單後,是於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締約下訂單(訂單號碼37/382023、37/382117、382035、372037)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百四十八元。同年月二十五日修改部分內容。依約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貨至指定地點,且於交貨時布樣須先經BUYER核可;出口前則須經MTL測試證驗公司測試報告。但原告不僅未經BUYER核可;至遲於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部分匹之MTL測試報告,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告於六月二十一日即接獲客戶取消訂單,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得不為催告而逕為解除契約,而無再給付此部分貨款之必要。又倘認兩造間前開契約非如前謂已依法解除,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以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並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示,解除後亦無支付價金之必要。再退步言,被告之解除權已經消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並為抵銷主張。
(三)關於六月二十四日委託併櫃之費用:因原告並未依約安排電放提貨,致延後生產進度,使被告產生空運費用美金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支出,此部分亦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訂單及包裝細目五紙、訂單及追加訂單七件、信用狀五件、原告函一份、被告函二份、收據二件、發票五份、結款單四件、測試報告五件、取消訂單函一件、報價單一份、傳真函四件、訂單一份、部分測試報告十三件、訂單及明細共二十五件、發票六紙。
理由
壹、第一、二批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布匹(即第一、二批貨),其中四月二十六日之訂單金額為美金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點九七元;五月四日訂單則為美金八千三百七十八點四二元;約定應按實際出貨數量(允許誤差額為百分之三)及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五元計算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訂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實際出口之數量貨號及尺碼如同其提出四紙商業發票所記載,金額共為美金十萬七千二百十一點八六元一節,亦據提出商業發票四紙為佐。被告對於前揭四紙商業發票形式之真正既未有爭執,復自承已經收受,則僅空言所收受貨物與商業發票之記載不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符之情事),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即有可議,是以原告主張第一、二批貨實際交付之內容,如卷附四紙商業發票之記載一節,應為可採。
二、茲就第一、二批貨依商業本票所載內容所示,被告所負給付價金義務說明於下:
(一)關於允許誤差百分之三部分。原告主張:應按總重量計算,倘交付布匹總重量未逾訂單百分之三,被告即應如數付款等情。被告則以:同一訂單內既按貨號而有不同之顏色、幅寬之要求,所謂百分之三誤差,自應按每一貨號計算,而得概以總重量計等語為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訂購系爭布匹,係為供成衣加工,故被告於訂單內除針對顏色、尺碼為不同貨號之編列外,並要求原告應依被告所指定之貨號出口(即那些貨號應一併同批出口),且第一、二批貨物之貨號更高達二十四種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訂單二份在卷可佐。是則每不同貨號所代表之布匹,既均有其不可代替性,所謂百分之三誤差,探諸兩造締約之真意,自係如被告所稱以貨號計算,而非如原告所指以出口總量計算,否則即無各別編定貨號及指定出口順序之必要。故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應以貨號計,關於重量逾百分之三部分,既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自無從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所辯此部分重量應予扣除一節,為有理由。
(二)關於幅寬過大部分(即貨號51100─1(SLATE/CREAM)、41202─3(PLUM/CREAM)、41202─3(SLATE/CREAM),訂單均為幅寬60",實際交付則為65"),超過訂單所示之部分(即扣除超過五吋之重量,計算方式則以總重量除以平均每吋之重量再乘以五吋)既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承前述,原告自無得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被告所辯此部分多餘之給付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三)關於幅寬過小部分(即貨號61202─3(BLACK/CREAM)訂單為幅寬66",實際交付為65"),原告此部分給付既未逾兩造所約定之尺碼,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此部分貨款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多僅生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問題)。被告雖執:因布幅不足造成四分一廢布,故應扣除美金八百九十六點三元(
624.6x1/4x5.74=896.3)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此部分瑕疵抵銷之辯詞,應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以:貨號41204(SLATE,66")其中四月二十九日出口之二百三十二點二公斤,因有白星飛花問題不能使用,已經原告通知雄鷹布廠重新生產,故此部分價金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致大陸製造廠雄鷹工廠函一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前開布匹於交付後,被告曾經反應有傳真函所指瑕疵致不能使用,故重新生產一節,未有爭執,惟辯以:依交易習慣被告應將有瑕疵之布匹退回原告始能不計該部分貨款,本件嗣被告實際上未將所指有瑕疵之布匹退回原告,是以原告認為實際並無瑕疵,仍應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內容係載「SLATE/66第一次出口之
232.20公斤,因有白星飛花問題不能使用,曾在5/3/2002通知武小姐必需重新生產,並且補足此數量盡速安排出口,但據顯示貴廠並未處理此項事務。」等情,應足認原告於受被告前開瑕疵(致不能使用)告知時並無意見,故通知下包另行出口生產,應視同已經承認前開貨物之瑕疵,是被告所辯依約應將此部分貨款扣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就第一、二批貨物所負契約給付義務為美金九萬七千三百八十點三元(折算為台幣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給付之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尚餘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主張:就第一、二批貨,因原告未依約定(含包裝、貨品內容、交付時間等瑕疵及遲延給付)履行契約,經原告出具書面承諾書表示會負責到底。被告為此⑴多支出空運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及七月五日)計美金五萬四千三百零四點五元。⑵下包越南公司工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點八元。⑶另再因布寬不足致出貨短少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十七點五元,共計美金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五點八元,自得為抵銷主張等情。原告則以:原告並無遲延情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不可歸責事由造成,故被告所支出空運費用無由令原告負擔。再依被告所提出出口數量及委託加工契約,被告委託越南廠加工成衣為三千四百十四打,實際出口量為三千五百二十二打,是原告所交付布匹之幅寬雖與訂單不一致,惟布匹幅寬乃被告實際製作成衣所需布量之總和,而有伸縮空間,非如被告所言必然產生廢布等語為辯。
(二)茲就抵銷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⑴空運費部分:
①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無非以:第一、二批貨原訂之交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嗣因原告無法生產原訂幅寬72吋,被告為能順利履約而配合辦理,始於四月二十六日依原告之要求(僅能製作60及66吋)重新計算布匹之用量,故所造成延後交貨,自屬可歸責原告之遲延。而依被告與上包海聯公司約定加工之成衣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送交船運,原告遲至五月三十日始將最後一批貨運交付完畢,被告不得已只好改用空運交付貨物予上包,故空運費用自屬遲延所生損害,而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據。
②關於原告是否給付遲延之前提為第一、二批貨物之交期為何日?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大陸廠之報價單傳真予被告後,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訂單予原告並約定交期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嗣陸續合意修正前開訂單(包含交易條件原採FOB嗣改為C&F,並調整單價;布匹幅寬;交期等),最後修正結果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四日(追加)之訂單內容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傳真函七紙、訂單二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又觀諸前開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四日之訂單內容,除顏色外,其餘部分既與原始訂單有明顯差異(包含幅寬、重量等買賣標的之重要約定),不問修正之理由可歸責於何方,被告最後既同意以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四日之訂單為基準,先前所為幅寬、重量、交期之約定,自應認已經兩造合意一併更新。被告自無得再執已經更新前之契約交期為原告遲延之主張(即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四日才陸續更新契約內容,並無可能約定交期仍為四月十五日或早於更新日前)。關於更新後契約之交期部分,依被告所提出訂單既無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交期約定之證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以原告所自認之「五月十日至十五日」為兩造約定最後交期之認定,此部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傳真函可佐。
③又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出貨、五月六日第二次出貨,原欲於
五月十三日結關最後一次出貨,惟肇於船運公司因航海安全之考量,拉下六十一只貨櫃(包含原告所交付最後一批貨),並通知改由五月二十二日航班運送,故最後一批貨至五月二十二日始出口(五月三十日到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海公司)情況說明書一紙為證。是倘非肇於萬海公司之事由,原告本可於約定交期內(即五月十三日)為最後一批貨物之出口,其遲至五月二十二日始為最後一批貨物出口,應認原告已就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延一節盡舉證之責,而可認為真正。
④是以原告就第一、二批貨物之交付,既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無
負擔被告所因此所支出空運損失之責任。遑論,依被告主張受有多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失部分,固提出出空運費發票五件為證,並與所提出越南公司之結款四件互核相符(包含訂單號碼及數量),而可認為真。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越南公司所締契約所示,其等約定之加工時間為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五月二十三日,倘遲延交付材料則順延),承前述,原告最後一批貨運至時間為五月三十日,則加工應於六月十八日前完成,故被告之下包陸續於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三日及四日始完工,顯亦有所遲延,則被告嗣後空運費之支出是否單肇於原告之遲延,亦有可議,而被告就此部分因果關係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無可採。
⑵關於多支出工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二元部分,僅據被告提出自行製
作之工繳差表一份為證,尚無足為被告已增加前開工繳支出之認定。遑論承前述,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原告違反契約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因果關係之舉證。
⑶關於布寬不足短少出貨部分,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委託越南公司加工合約書(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所載,原訂委託加工之數量為三千四百十四打(150+150+854+810+1450=3414),再依被告所提出實際出口數量表所示,實際出口量為三千五百二十二打(234+290+398+264+315+307.5+463+435.5+815=3522);參以被告自承於訂布時即有預留約百分之五之差距等情,本院認原告所辯:被告並未因此受有違約短少出貨之損失一節,應屬有據。即此部分既未逾被告已經預估風險,故實際未造成無法依其與海聯公司約定數量出貨之損失。
(三)綜上,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運費:
(一)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應被告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並承諾願負擔一半之空運費。計原告共墊付美金一萬八百二十九元,依重量核計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收款明細、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另辯以:前開同意支付半數空運費之承諾,係附條件,即原告應於五月十二日前交運實際五月十四日晚上進倉,蓋若可按時提供報關文件,本可於五月十五日到達胡志明市,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實際五月十八日才空運,且因報關文件與實際出口不符,無法一日完成報關放行,延至五月二十三日方領出,六月四日才開始完成清關手續,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成空運目的,被告自無庸再給付此部分運費。甚倘被告因承諾而須負擔半數之空運費,亦應扣除因此減省之海運費用等語。查⑴關於被告所辯,承諾負擔空運費用係附條件(即原告應於五月十二日前交運)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予其大陸廠之傳真函為據。惟依前開傳真函第三頁記載之內容固提及第四次空運所產生之遲誤,惟「遲誤之事實」與「兩造約定不得遲誤為附款條件」間,尚屬有間,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⑵至被告所辯前開空運費用之負擔應再扣除海運所簡省之費用部分,經查兩造就
原先之約定(即以C&F方式,由原告負擔海運費),並未有爭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因空運費用顯高於原先之海運費用,故兩造始有另為協議之必要,而協議之範圍及結果,依常情推認應已慮及海運費用之簡省,是原告主張,既已協議,應無再扣除海運費之必要,應為可採。
五、利息:
(一)原告主張,前開第一、二批貨物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訂單修正、追加時序表,可清楚明白顯示,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九十天之信用狀,惟被告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予被告要求其開立即期信用狀並直接開予大陸工廠,惟因被告無信用額度可為開立,遂以付款日九十天之支票(票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先以T/T電匯方式直接以現金匯入大陸雄鷹廠先行出貨,被告言明願貼現利息每日萬分之五,以原告第一次裝船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如開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應給付九十二天之利息共十七萬一百四十六元(0000000*92*5/10000=170146)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間並無開立即期信用狀之約定,遑論利息補貼之約定,況原告計息之基準日亦有可議等語。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傳真函、被告四月十八日修改訂單傳真函均記載付款方式為九十日L/C,故並無約定開即期信用狀。原告雖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被告,並要求被告幫忙開立即期信用狀。惟復於次日(四月二十九日)傳真表示付款方式仍按原敲定由被告開出九十日支票交付原告(票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等情。是以被告所辯:伊並未同意原告於四月二十八日改開立即期信用之要求,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為交付九十日之支票一節,應屬有據。且原告所提出傳真函(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亦載「五月十日至十五日中間出口,請安排開票事宜,票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出具之收據係載「茲收至被告交付面額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此金額為原告公司出口之部分金額,由於部分數量有瑕疵及延誤,原告公司負責人允諾被告公司會負責到底,並由餘額扣除,故此被告公司同意先支付上述金額::」,亦均同此記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即期信用狀給付本件貨款一節,已有可議。遑論關於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補貼一節,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第四批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第四批貨,約定於六月七日交付貨物,嗣陸續於五月二十九日修改(即修改二),嗣再修改一次(即修改三),最後修改時間為六月十九日(即修改四),故原告不可能於六月七日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接獲被告訂單後,隨即安排生產時程,並分別於六月六日前即完成貨物,貨款共計美金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三點五三元,按同前約定匯率計(
34.5:1)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情事對被告提出通知以代交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貨款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接受訴外人軒捷公司訂單,是於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締約下訂單(訂單號碼37/382023、37/382117、382035、372037)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百四十八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修改部分內容,最後修改日期為六月十九日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訂單四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惟否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通知,並辯以:依修改二訂單所載,並未更改交貨日期,修改三則僅增加原CottonCanvas布由原8590碼增為12736碼;反光布由原351碼增加為532碼,故實際未增加給付之困難,而實際仍以原始訂單為內容。且對於未追加及變更部分,原告亦未依約於出口前提出全部MTL測試報告,甚依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所示,僅部分於六月六日完成,大多係於六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而關於POLY、PU、POLYESTER及COTTON部分,被告均未追加變更,然未據原告出任何出貨據,是原告主張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屬無據等語。
三、查兩造對於:依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核算,係以實際出貨之數量(不得逾百分之三)計算,故必須原告出貨後,始得計出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若干一節,既未有爭執。則本件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貨物之義務顯先於被告給付價金義務。故原告此部分給付價金請求之前提,須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準備給付通知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十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
(一)查兩造就第四批貨物所締契約,雖曾陸續做四次修改,然經本院比對四份訂單之結果,修改二與修改四除增加修改三(修改三單純為追加數量)之訂單內容外,僅就其中反光布之布寬由原58"改為39",其餘均未改變。又既曰修改訂單,就未修改增列部分,自仍應援用修改二之契約條款(即⑴產前樣數量請於出口前三天送達本公司,以利產前樣核可及產前樣品製作。⑵出口前要通過客人要求MTL測試報告,1色做FULLPACKAGETEST,其他色做RAINTEST,通過試才可出。⑶數量增減不得超過百分之三,不足部分所衍生之問題及費用由貴公司(即原告)承擔。⑷延遲交貨,衍生額外之費用由貴公司承擔。⑸交貨時請在外箱(袋)上註STYLE號碼。)。另修改四訂單內容並就交貨地點加以指示(修改二訂單之交貨地點記載待通知)。則被告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應已依修改四訂單之數量生產完畢外,尚須提出前開布匹之MTL測試報告一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MTL測試報告係於出貨後才取樣鑑定一節,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既自承第四批貨物約定須一次出貨,因屬成衣之各段,須合併才可組成成衣;參以其至修改四(六月十九日)訂單才註明交貨地點,按諸經驗法則合理交貨日期至少應於六月十九日之後,而非如被告所指原告自六月七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併予敘明。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十一紙,其中十紙品名均為「PEMICROPEACH75D*150D」;顏色為GOLD(1577碼)、SKY(1328碼)、BLACK(2748碼)、RED(4231碼)、OLIVE(2412碼);幅寬則有58"、59/61"二種。另一紙品名為「T/C麻花罩布面」;幅寬60"(2758碼);色號202。經本院將其與修正四訂單內容比對結果:
⑴出貨明細之總碼數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四碼,訂單為四萬零三百六十一碼。
⑵出貨明細較訂單短少之顏色為SILVER、本白、KHAKI三種。
⑶出貨明細較訂單短少之幅寬為39"、54"、43"。
⑷出貨單較訂單短少之品名為反光布、POLYESTERPONGE、PU、COTTONCANVAS及COTTON部分。
二者間之差異顯然至巨。是原告單執提出前開十一紙出貨單以佐其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準備給付通知之主張,尚有未足。遑論原告就其依約應於出口前完成所有布匹MTL測試報告部分,亦未提出任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僅自認原告已提出部分MTL測試報告,並非全部),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之準備(此部分準備並不須被告之配合),縱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所領所為給付通知,亦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第四批貨物貨款之先義務既未完成,自無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參、併櫃報關費及海運費
一、原告主張,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原告併櫃出口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關及海運費共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支出證明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肇於原告未依約安排電放提貨,致延後生產進度,使被告產生空運費用美金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支出,此部分亦為抵銷之抗辯。
二、關於原告未依約安排電放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傳真原告函紙為佐,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正,縱然屬實,被告尚應就前開遲延造成被告損失(包含損失額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僅據提出空運費支出統一票一紙為佐,難認就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立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足採。
肆、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第一、二批貨貨款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空運費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併櫃費用四千一百六十九元;0000000+157229+4169=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F0~T40附表:
┌─────┬───┬────┬─────┬──────┬────┬───┬───────────┐││││││││││訂單號碼│顏色│布碼│發票量│發票單價│訂單量│訂單│應付款折計方式│││││公斤│(美金)│公斤│單價│①低於訂單,以發票量計│││││││││②高於訂單但未逾百分之│││││││││之三以發票量計│?││││││││③高於訂單且逾百分之三│││││││││以百分之一百零三計│├─────┼───┼────┼─────┼──────┼────┼───┼───────────┤│51100│CREAM│60│297.8│4.47│278.8│4.47│③505.52KG││││├─────┼──────┼────┼───┤US2259.67│││││209.2│4.47│212│4.47││├─────┼───┼────┼─────┼──────┼────┼───┼───────────┤│41204│PLUM│66│74.8│4.47│1351.3│4.47│②1358.3KG││││├─────┼──────┼────┼───┤US6071.6│││││1283.5│4.47││││├─────┼───┼────┼─────┼──────┼────┼───┼───────────┤│41204│SLATE│66│232.2│4.47│1385.4│4.47│扣除232.2KG(瑕疵)││││├─────┼──────┼────┼───┤①1145.9KG│││││1145.9│4.47│││US5122.17│├─────┼───┼────┼─────┼──────┼────┼───┼───────────┤│61203-4│BLACK│66│289.6│4.47│3551.7│4.47│②3643.5KG││││├─────┼──────┼────┼───┤US16286.45│││││486.7│4.47│││││││├─────┼──────┼────┼───┤│││││805.2│4.47│││││││├─────┼──────┼────┼───┤│││││2062│4.47││││├─────┼───┼────┼─────┼──────┼────┼───┼───────────┤│41203│PLUM│60│867.8│4.47│820.1│4.47│③844.7KG│││││││││US3775.81││││││││││├─────┼───┼────┼─────┼──────┼────┼───┼───────────┤│51104│PLUM│66│144.7│4.47│699.7│4.47│②1037.5KG││││├─────┼──────┼────┼───┤US4637.63│││││892.8│4.47│335.9│4.47││├─────┼───┼────┼─────┼──────┼────┼───┼───────────┤│51100│PLUM│66│140.3│5.74│109.5│5.74│③188KG││││├─────┼──────┼────┼───┤US1079.12│││││384.5│5.74│73│5.74│││││├─────┼──────┼────┼───┤│││││148.5│5.74││││├─────┼───┼────┼─────┼──────┼────┼───┼───────────┤│51100│SLATE│66│162.9│5.74│109.5│5.74│③209KG││││├─────┼──────┼────┼───┤US1199.66│││││413.8│5.74│93.4│5.74│││││├─────┼──────┼────┼───┤│││││328.3│5.74││││├─────┼───┼────┼─────┼──────┼────┼───┼───────────┤│61202│BLACK│60│200│5.74│398.4│5.74│①397.33KG││││├─────┼──────┼────┼───┤US2280.5│││││197.3│5.74││││├─────┼───┼────┼─────┼──────┼────┼───┼───────────┤│61202│SLATE│60│295.6│5.74│378.9│5.74│①295.6KG│││││││││US1696.74│├─────┼───┼────┼─────┼──────┼────┼───┼───────────┤│51101│PLUM│60│81.8│5.74│234.3│5.74│①81.8KG││││├─────┼──────┼────┼───┤US469.53│││││││234.3│5.74││├─────┼───┼────┼─────┼──────┼────┼───┼───────────┤│51101│SLATE│60│75.5│5.74│312.4│5.74│①75.5KG││││├─────┼──────┼────┼───┤US433.37│││││││203.1│5.74││├─────┼───┼────┼─────┼──────┼────┼───┼───────────┤│61202-3│BLACK│65發│624.6│5.74│1290.2│5.74│②1324.8KG│││/CREAM│66訂├─────┼──────┼────┼───┤US7604.35│││││700.2│5.74││││├─────┼───┼────┼─────┼──────┼────┼───┼───────────┤│51100-1│SLATE│65發│233.3│5.74│115.7│5.74│233.3/65x5=17.946│││/CREAM│60訂├─────┼──────┼────┼───┤233.3-17.946=215.354│││││││84.7│5.74│③206.4KG│││││││││US1184.74│├─────┼───┼────┼─────┼──────┼────┼───┼───────────┤│41202-3│PLUM│65發│428│5.74│771│5.74│(428+441.9)/65x5=66.91│││/CREAM│60訂├─────┼──────┼────┼───┤5;428+441-66.915=802│││││441.9│5.74│││.985│││││││││③794.1KG│││││││││US455.13│├─────┼───┼────┼─────┼──────┼────┼───┼───────────┤│41202-3│SLATE│65發│823.9│5.74│826.1│5.74│823.9/65x5=63.377│││/CREAM│60訂├─────┼──────┼────┼───┤823.9-63.377=760.523│││││││││①(再扣除5碼)760.523KG│││││││││US4365.40│├─────┼───┼────┼─────┼──────┼────┼───┼───────────┤│51104│SLATE│66│719.4│4.47│699.7│4.47│②1041.6KG││││├─────┼──────┼────┼───┤US4655.95│││││322.2│4.47│335.9│4.47││├─────┼───┼────┼─────┼──────┼────┼───┼───────────┤│41202-3│SLATE││350.5│5.74│239.1│5.74│③246.273KG││││66│││││US1413.61│├─────┼───┼────┼─────┼──────┼────┼───┼───────────┤│41202-3│PLUM││128.3│5.74│223.1│5.74│①128.3KG││││66│││││US736.44│├─────┼───┼────┼─────┼──────┼────┼───┼───────────┤│61202-3│SLATE││1232.1│5.74│1230.5│5.74│②1232.1KG│││/CREAM│66├─────┼──────┼────┼───┤US7072.25│││││││84.7│5.74││├─────┼───┼────┼─────┼──────┼────┼───┼───────────┤│51100-1│PLUM││91.6│5.74│98.5│5.74│①91.6KG│││/CREAM│60├─────┼──────┼────┼───┤US525.78│││││││82.9│5.74││├─────┼───┼────┼─────┼──────┼────┼───┼───────────┤│41203│SLATE││983.1│4.47│878.7│4.47│③905.1KG││││60│││││US4045.8│├─────┼───┼────┼─────┼──────┼────┼───┼───────────┤│61203-4│SLATE││3558.3│4.47│3551.7│4.47│②3558.3KG││││66│││││US15905.6│├─────┴───┴────┴─────┴──────┴────┴───┴───────────┤│合計US97380.3││NT0000000(1:34.5)││扣已付0000000,尚餘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