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一巷內,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甲○○手上裝有漫畫書三本之黑色提袋乙只,得手後往濟南路方向逃逸,嗣甲○○大喊「搶劫」,附近工地警衛 楊宣中 與到場之員警合力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乙只及漫畫書三本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乙○○自其十五歲發病後,均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按時服藥,且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起訴書所載搶奪漫畫書等情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問答之間,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楊宣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之上揭物品。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乙○○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為此,本院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鑑定被告乙○○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內容為:⒈關於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被告於十五歲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常有不恰當之微笑、無意義之行為、偏離常規邏輯之想法,發病期間曾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曾多次更換藥物,但治療效果長期欠佳,亦逐漸呈現功能退化、社交退縮。被告自二十一歲至二十八歲即到本院青少年日間留院治療,持續服用藥物,但仍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邏輯鬆散、社交退化等精神症狀,並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本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殘障(慢性精神病類)。⒉心理衡鑑方面:被告接受心理衡鑑時,易偏題、思考鬆散、出現答非所問,不切題的情形,受測中缺乏耐性,容易放棄,但被動配合受測,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中,語文智商八十分、操作智商七十七分,總智商七十八分,屬於臨界智商。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及處理速等能力為中下表現,工作記憶能力為中等、語文相關能力中,以理解能力最差,記憶廣度則為其強項,能力與一般族群相去不遠,操作智能以圖形設計為其強項,圖畫補充為其弱項。被告於接受人格評估測驗時,顯具自我中心傾向,情緒不適應,無法與外界事務維持適當且持續之關係,有持續人際關係之困難,對外界事務的情緒降低,衝動控制不佳,自我決策功能困難,亦有精神病態之表現。⒊結論: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雖多次住院治療,仍呈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能力退化、社交退縮等情形,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病程至今已有十七年,且症狀起伏、治療效果欠佳,其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被告並未以精神疾病作為自己涉案之原因,而一再聲稱自己涉案乃係遭人誣陷,被告對於其所涉行為之解釋無法令人理解,行為之片段內容則與其思考欠缺組織、被害與怪異妄想相關,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六三0一三七五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參照)。
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被告自八十五年起開始就醫之醫院
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精神障礙,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乙○○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