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花裁字第34號裁定,於92年8月6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蓮檢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5之6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肘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甲○○自行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自動接受裁判。經警將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自行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花裁字第34號裁定,於92年8月6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蓮檢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個人刑案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於95年7月22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係於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95年7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自行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自動接受裁判,有被告當日調查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8月3日警礁偵字第0950002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素行尚佳,施用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其於施用後即自行至警察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身分、資力等,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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