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法院標買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經法院於同月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 黃貴福 曾向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表示由被告向原所有權人 高銘正 承租中,惟高銘正早已不知去向,且被告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中陳述,其係向黃貴福承租系爭房屋,並非向高銘正承租,顯然被告與高銘正間無租賃關係;退步言,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93年12月9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承受該租賃關係,被告應自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曾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應於接函五日內將已屆期之租金交予原告,如未於五日內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執字第33829號執行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918號案卷核對無訛。次查,訴外人黃貴福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致本院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記載:「本件建物現由第三人乙○○承租中,租期自
92.12.10至97.12.10止,拍定後不點交。」,並於被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訊中陳稱:「高銘正因欠我300萬元,並以該房子簽訂買賣、租賃及抵押及本票300萬元給我作為保障,於92年12月10日在高銘正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簽訂該租賃契約書,再拿至仁愛徵信公司(臺北市○○○路○段1之2號3樓)給予員工乙○○簽定,並將該房子租予乙○○居住。」「該房租賃契約上之書寫是我先代為填寫、簽名,但印章是高銘正、乙○○本人自行蓋章。」「當時高銘正、乙○○等二人都有在場,並同意我代為簽名,另拿給高銘正簽定契約時他女兒 高燕華 有在場。」(偵查卷第8、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租給乙○○,給他當做宿舍,因為我開徵信社,公司有的同仁工作較晚時也會到那睡。」「(合約的簽名及印章是誰蓋章的?)有可能是公司的會計。不是我簽名及蓋章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忘了。」(偵查卷第80、81頁),被告則於上開警訊中陳稱:「我是於92年12月10日10時許,在仁愛徵信公司(臺北市○○○路○段1之2號3樓)向公司老闆黃貴福租賃該房子,由黃貴福先行填寫好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我只在上面捺印蓋章。」「該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書寫及簽名,都不是我所填寫,但我有在名字上蓋章,高銘正之簽名捺印我不知道何人所為。」「該房子我是向黃貴福所租賃,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元,該房子是公司老闆黃貴福所有。」(偵查卷第5、6頁), 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否有看過此租約?)有看過,但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當時我是幫黃貴福做事,在他的公司上班,本來我要在公司後面的大廈租套房,但黃告訴我他有一個房子比較大,每有只要一萬元,因我有未婚妻 呂佳凌 及小孩同住,且和另一同事 高三賢 分租,當時我以為房子是黃的,因為他告訴我是他的,大約自簽合約後一個月我就開始住在那個房子了。住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左右我去觀察勒戒為止都還住在那裡。」「黃貴福當時告訴我是請會計幫我簽名及幫我刻印章,因為當時在外面忙,所以我就同意他了。」「當時他有提到要把房子賣給我,因我沒那麼多錢,所以黃貴福說要把房子租給我五年。」「(房租你付給誰?)由會計直接自薪資中扣除。」(偵查卷第80、81頁),由黃貴福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所陳內容相互齟齬,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見黃貴福並無代理高銘正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其係以自己為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屋,並為被告所明知,該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黃貴福之間,被告不得以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對抗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查,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3年12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不能利用該屋,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予採信,又其請求每月給付1萬元之金額,係以被告與黃貴福間之租賃契約金額為度,本院亦認核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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