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6日夜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1巷內,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甲○○手上裝有漫畫書三本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得手後往濟南路方向逃逸,嗣甲○○大喊「搶劫」,附近工地警衛 楊宣中 與到場之員警合力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乙只及漫畫書三本。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自15歲發病後,均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按時服藥,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內容有無意見等問題,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均無障礙;被告之父丙○○於本院亦稱被告現於松德醫院住院治療,目前情況良好,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甲○○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宣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搶奪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內容:1、關於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被告於15歲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常有不恰當之微笑、無意義之行為、偏離常規邏輯之想法,發病期間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曾多次更換藥物,但治療效果長期欠佳,亦逐漸呈現功能退化、社交退縮。被告自21歲至28歲即到該院青少年日間留院治療,持續服用藥物,但仍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邏輯鬆散、社交退化等精神症狀,並在94年1月13日在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殘障(慢性精神病類)。2、心理衡鑑方面:被告接受心理衡鑑時,易偏題、思考鬆散、出現答非所問,不切題的情形,受測中缺乏耐性,容易放棄,但被動配合受測,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中,語文智商80分、操作智商77分,總智商78分,屬於臨界智商。語言理解、知覺組織及處理速等能力為中下表現,工作記憶能力為中等、語文相關能力中,以理解能力最差,記憶廣度則為其強項,能力與一般族群相去不遠,操作智能以圖形設計為其強項,圖畫補充為其弱項。被告於接受人格評估測驗時,顯具自我中心傾向,情緒不適應,無法與外界事務維持適當且持續之關係,有持續人際關係之困難,對外界事務的情緒降低,衝動控制不佳,自我決策功能困難,亦有精神病態之表現。3、結論: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該院認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雖多次住院治療,仍呈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能力退化、社交退縮等情形,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病程至今已有17年,且症狀起伏、治療效果欠佳,其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被告並未以精神疾病作為自己涉案之原因,而一再聲稱自己涉案乃係遭人誣陷,被告對於其所涉行為之解釋無法令人理解,行為之片段內容則與其思考欠缺組織、被害與怪異妄想相關,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月23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01375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被告自八十五年起開始就醫醫院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經鑑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精神障礙,致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行為已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行為係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審理中雖大部分回答:「沒有意見」,然難僅以被告簡單之回答問題,即可認定被告理解上尚無障礙,且被告於準備期日亦大部分供述:「沒有意見」等語,惟同日法官問:「為何要去搶那個袋子」,供稱:有時候是那樣子,你就會這樣子,再過去就會是這樣子等語,顯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大部分皆能簡單回答:「沒有意見」,然於該期日,已表現出答非所問。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雖多次住院治療,仍呈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能力退化、社交退縮等情形,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病程至今已有17年,且症狀起伏、治療效果欠佳,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曾多次更換藥物,但治療效果長期欠佳,亦逐漸呈現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等語,顯已達精神分裂程度,足見被告精神狀態尚未獲控制,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記載:症狀起伏、治療效果欠佳,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等語相符,被告於審理當日,雖仍在醫院就診,惟因治療效果欠佳,能否以被告可簡單回答:「沒有意見」,即謂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之停止審判事由,已非無疑?(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認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被告係「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雖多次住院治療,仍呈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能力退化、社交退縮等情形,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病程至今已有17年,且症狀起伏、治療效果欠佳,其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輔佐人丙○○亦稱:希望結案後,把被告送回醫院等語,原審應審酌被告目前之病情,及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被告病情已慢性化,病情需長期於庇護場所接受治療及安置,並同時觀察後續發展,必要時方可緊急處理,避免重演受精神症狀影響所導致之反社會行為等情,為保護被告本身安全及避免造成對個人、家庭乃至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原審僅宣告被告無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查明如前。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事實單純,被告因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詢問被訴犯罪事實及證據,大多回答:「沒有意見」,並不違背常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詢問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能清楚回答;被告之父丙○○亦於本院稱:被告目前正在松德醫院住院治療,情況良好,意識正常等語,益見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要屬臆測之詞。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情狀須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件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已無上開法條所定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事由。尤以被告之父丙○○於本院表示:被告目前在松德醫院住院治療,病情已獲控制,情況良好,希望繼續留在該院治療,由家人照顧等語,本院認無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足見公訴人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