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被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夜間七時許起,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某店名不詳之PUB酒店內與友人吃飯喝酒,至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已飲用一瓶多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冒然直行,而撞擊適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胸部瘀傷4×4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及左肩擦傷5×1公分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上揭肇事車牌,且甲○○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衝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檢驗甲○○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一九‧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被告闖紅車肇事及逃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第二一至二七頁)。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瘀傷4×4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及左肩擦傷5×1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冒然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被告所自承肇事逃逸部分,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於九十四年間始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甫緩起訴處分期滿,竟於喝了一瓶多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四十五之威士忌酒,已嚴重酒醉後仍開車上路,完全不尊重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財產權益,惡性非輕,且因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以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告已當庭允諾賠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成,是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臻一致所致,然被告既有賠償之意,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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