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60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07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207弄巷口時,欲左轉往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當時有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康寧路3段75巷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至上開207弄巷口,詎甲○○竟疏未讓行駛於幹道之乙○○先行,致其左轉時車身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3、4指只掌關節扭傷之傷害,甲○○見狀隨即下車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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