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興東路與公正路口時遇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警方觀察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毫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所繪製之同心圓亦不連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17分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毫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所繪製之同心圓亦不連續,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無法安全駕車,當甚明確。綜上,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被告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人車之實際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