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謝慶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7時許,與前同事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內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頭份市○○○路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謝慶緯騎乘機車沿竹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111巷口處時,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而肇事。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謝慶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按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亦同此旨)。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8,000元。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自費至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酒癮治療療程,並應定期前往接受門診治療、心理輔導或所安排之住院治療,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㈢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之指示於指定日期至特定處所報到。㈣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該署所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資料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於接受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酒精戒癮治療時,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5次戒癮治療中均在該署之5份執行酒精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中,填載現居住所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號」,嗣於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之期間內5次戒癮治療中(此後未再報到戒癮治療),均在該署之5份執行酒精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中,填載現居住所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號」,似難認其未盡向檢察官陳明住所、居所地之協力義務,而應認其已向檢察官陳報其變更後之居所地,嗣因被告並未按時依照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1月29日作成,然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變更前之居所地「苗栗縣○○市○○○路00號」,而未送達於被告變更後之居所地「苗栗縣○○市○○路00號」(同為其陳報之現住地址),此有該署執行酒精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該署送達證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114年3月27日(即繫屬本院之日,見本院苗交簡卷該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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