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周寶南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被 告 全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怡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牌號
碼0000-00,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
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過戶與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車
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為原
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
,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
過戶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廠牌VOLKSWAGEN,年份2005年3月,
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MV2ZZZ7HZ5X021870之小客車(
以下稱系爭汽車)係原告於94年9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550
,000元向訴外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得,惟因囿於法令限
制,原告無法以私人名義經營遊覽車業務,必須『靠行』於
被告公司。而所謂的「靠行」,是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
的,把汽車登記於車行名下,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
謂,但本件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亦要求被告將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與原告作為擔保。
二、此項俗稱『靠行』之法律行為是否屬於『信託行為』,實務
上容有爭議,但在認定汽車所有權人歸屬時,不論如何,仍
必須嚴格遵守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除必須雙方具備
『所有權讓與合意』外,尚須具備『交付』標的物之要件。
惟查本件兩造間自始即無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合意,『過
戶』僅為『靠行』之必然行為,不可解釋為兩造間具有讓與
所有權之合意,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
力,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既為動產,其物
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
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但本件
系爭汽車自原告購入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從未移轉,顯
不符『交付』之要件。再者,本件系爭汽車每年使用牌照及
燃料稅費、保險費及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並非被告,益
證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得為之。茲查本件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係為被告,惟被告因
經營不善已於99.07.29廢止,公司人去樓空,原告無法尋得
被告負責人辦理過戶登記,另一方面,被告之債權人亦隨時
可能對於系爭汽車進行查封拍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
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請求鈞院判決如第一項聲明。
四、再者,本件兩造間之『靠行』關係(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
亦隨被告公司遭廢止而應當然終止,法理上自應回復原狀,
被告實負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爰請求鈞院判決
如第二項聲明。
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非以新車價值計核,因本
件系爭汽車乃使用超過五年之中古汽車,須考量折舊問題,
而目前實務上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以千分之200計算,超過
五年之殘價則以: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計算(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之規定),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258,333元(1,550,000/(5+1)=258,
333)。
叄、證據:
一、汽車購買匯款單。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三、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
四、汽車保險費收據。
五、汽車維修費收據。
六、公司登記資料線上查詢列印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院稱:公司係伊父親所經營,伊只是掛
名之負責人,對公司之事均不知情,而伊父親於這二年來均
不知行蹤,最後一次見到他是去年他到伊上班之地方向伊要
錢等語。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購買匯款單、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證明書、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
據、汽車維修費收據、公司登記資料線上查詢列印本等證據
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