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2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不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2,001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亦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