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9月22日本院駁回更生之裁定,惟其業已依法在裁定駁回更生裁定前補正,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聲請人於97年9月
4日收受,於9月22日補正。是本院前於97年9月22日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原裁定,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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