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三二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一小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二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二公克)扣案為憑,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持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三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