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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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六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判得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院查無被告有何足以減輕量刑之事由,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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