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義
王瀧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義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獵槍貳支均沒收。
王瀧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獵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新義明知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即其祖父住處內,取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獵槍二支及彈丸等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攜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居處擺放。王瀧偉即王新義胞弟,亦明知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與王瀧偉共同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彈丸等物,至新北市坪林區山區狩獵,迨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新義、王瀧偉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王新義、王瀧偉(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分別在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二支均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長槍一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一枝,亦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共十幀在卷足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照片共六幀(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小組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八幀(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惟觀之上開規定,本條項之適用,仍需以行為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所持有者,係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二人雖在警詢時均自稱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1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再經送驗後,均確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自製獵槍」之定義而核屬自製獵槍乙節,固有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函囑協助查明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法所認定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回以:「本所並無上開二人(即王新義與王瀧偉)二人相關資料」、「經查戶役政資料系統顯示,旨揭二人及其父母皆未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法所認定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有該所102年3月15日新北鶯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3月13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併所附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另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則函覆略以:「經查王新義君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而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亦回以:「有關王新義及王瀧偉二員原住民身分一案;經查該二居民均未具有原住民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3頁),而被告二人對渠等未登記過原住民身分乙節,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已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佐以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親友間有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之資料到院,被告王新義復自承:因為伊父親未辦理登記,伊現在也無法處理,無法提供親戚登記為原住民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二人既未經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且仍無法提出具有相關資料以茲佐證,是本件即難認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共二支之行為,固應予責難,惟被告二人雖不以打獵謀生,然其等持有上開獵槍,僅係承襲原住民之狩獵習性,尚難予過度苛責;另參之前引內政部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均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特性,佐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槍條、彈丸及火藥條等物品,均明顯與一般持槍作案者係選定性能較佳、殺傷力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子彈等情節不符,又被告二人亦無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隨身攜帶、任意轉移藏放地點之行徑,足見被告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輕微,是被告二人所犯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告王新義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獵槍時間固較被告王瀧偉長,惟被告王新義持有期間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是其惡性並未較被告王瀧偉為重,而無強加區分渠等刑責之必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均僅有國小畢業學歷,而均以從事勞動性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王瀧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 王新偉 部分,因其有公共危險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一○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非構成累犯,惟其情況即無從適用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獵槍二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丸等物,因均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等物,亦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獵槍(即土造長槍)壹支(槍枝│扣案,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獵槍(即土造長槍)壹支(槍枝│扣案,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通槍條壹條│扣案│├──┼──────────────┼────────────────────────┤│二│彈珠(0.5公分)共伍顆│扣案│├──┼──────────────┼────────────────────────┤│三│彈珠(0.3公分)陸盒(即參佰│扣案│││參拾貳顆)││├──┼──────────────┼────────────────────────┤│四│彈珠(口徑0.15公分)壹包(共│扣案│││九盒即貳仟零陸拾顆)││├──┼──────────────┼────────────────────────┤│五│火藥(8公分乘1公分)共柒條│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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