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第四0七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鎮○○街○○○號「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點二九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甲○○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行經新樂街十點五公尺處,其右前車頭撞擊前方同向由 陳家 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 陳家料 人車倒地,陳家料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駕車肇事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張瑞安 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家料之長庚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撞擊後致死無訛。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廿六頁),其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遭發覺前,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非輕;又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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