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 曾國明 被上訴人臺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鍍鋅格柵清掃孔捌拾貳組,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給付上訴人鍍鋅格柵清掃孔
八十二組,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定作之高雄縣鳳山市區徵收零星工程,因高雄農田水利會評估高雄縣鳳山市舊圳幹線(即曹公圳)加蓋工程恐有影響排水之虞,上訴人乃刪除此部分之加蓋工程,惟因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吉公司)訂購八十二組鍍鋅格柵清掃孔(以下簡稱系爭清掃孔),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刪除此部分加蓋工程致其受有訂購系爭清掃孔之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訴在案,並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獲償。是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終止本件工程契約所受損害部分既已經獲得賠償,則其自應將額外取得之系爭清掃孔利益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定作之高雄縣鳳山市區徵收零星工程,因高雄農田水利會評估高雄縣鳳山市舊圳幹線(即曹公圳)加蓋工程恐有影響排水之虞,上訴人乃刪除此部分之加蓋工程,惟因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春吉公司訂購系爭清掃孔,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刪除此部分加蓋工程致其受有訂購系爭清掃孔之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訴在案,並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獲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收據、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掃孔,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掃孔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給付是否有理由?㈠經查,系爭清掃孔目前係經被上訴人自行堆置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大寮抽水站內
一情,已經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非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亦非上訴人所管領之區域,而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在該處另有工程,為方便之故,始將之推放於上開抽水站內等情,復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系爭清掃孔目前仍係於被上訴人占有中無疑。
㈡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由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是被上訴人依約已向他人訂購之系爭清掃孔,縱對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以免無可歸責事由之被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反之,上訴人既已核實給付被上訴人為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所訂購之系爭清掃孔,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清掃孔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掃孔,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契約終止前,即已向訴外人春吉公司訂購系爭
清掃孔受有損害,因而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獲准即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案件,是系爭清掃孔於訴外人春吉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特定成為特定物之債,而非種類之債,故上訴人請求於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清掃孔時,應賠償其價額即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另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給付系爭清
掃孔;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上訴人既已刪除此部分之加蓋工程,則兩造間有關此部分之工程契約即屬已經終止,上訴人自無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給付系爭清掃孔,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掃孔之義務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來,於法律別無規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物之所在地為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本件工程合約後,既已賠償被上訴人因訂購系爭清掃孔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清掃孔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掃孔,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給付系爭清掃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