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民國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貳佰柒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之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民國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現尚未終結,然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一號及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給付借款之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時效僅有十五年,而被告前開債權憑證成立日期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即於七十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接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現尚未終結,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一號及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給付借款之確定判決;被告抗辯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接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及被告上開歷次強制執行,除其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兩次未將原告併列為執行債務人外,其餘各次均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餘額為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0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三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執行卷查證明確,並有上開確定判決、歷次執行事件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被告則抗辯其時效因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並未消滅,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利息債權之時效為五年。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於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尚未完成前,依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債務人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所謂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時效因執行而中斷之情形,則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
㈡、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一號及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八號判決,而該判決之消費借貸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利息債權則為五年。惟查:
⒈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接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且除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兩次執行未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外,其餘執行均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且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
⒉依上所述,可知原告於取得債權憑證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該債權憑證
再聲請向原告執行時,已歷經約八年時間,其利息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再聲請執行時,才又重新往前回溯五年計算其利息,是就利息債權而言,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往前回溯五年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僅得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後之利息為執行。至於原執行名義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其時效則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四十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三三號)起重新起算,故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因其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而中斷,就本金、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而言,即可採信,而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即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法律既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中斷時效,而未規定需另為強制執行之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時未通知其知悉,時效不因此而中斷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名義之債權,除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外,其餘本金、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之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本金、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求為「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真意乃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是本院在其請求範圍內,更正准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未逾其聲明事項,核與處分權主義無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