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係為夫妻關係,二人經營家族之企業公司計有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佳惠幼稚園、高僑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億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中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惠幼稚園之負責人為庚○○,其他則以甲○○為負責人。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平日感情不睦,時起爭執,故告訴人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該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在保護令期間,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接獲國稅局要求查核為其名下上揭公司有關之帳目,故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丙○○、己○○等人,在被告甲○○以電話通知及要求下,亦前往庚○○之住處,並由被告甲○○將之帶至放置帳冊之樓層,隨即動手搬放置在該處所之所有帳冊,雖告訴人庚○○曾對被告甲○○表示有部分之帳冊為其名下公司所有,並禁止上揭人員搬走屬於其名下之帳冊,然乙○○、丙○○、己○○因被告甲○○為其僱主,故不敢違背被告甲○○之命令,在被告甲○○強勢之要求,以及被告甲○○對庚○○之制止置之不理情況下,繼續搬走在該處所之所有帳冊,因認被告 秉昌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原公訴人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蒞庭檢察官認係誤載而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與乙○○、丙○○、己○○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搬運高承集團帳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辯稱伊為高承集團之負責人,案發當天,因收到國稅局查帳通知,故要求員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搬運集團帳冊,並有經過庚○○之同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只須該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之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揭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對告訴人庚○○施何強暴、脅迫之事實,遍觀全卷均未
見舉證,且依告訴人庚○○於偵訊中供述案發當天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因搬運帳冊起衝突的對象是被告甲○○之姐姐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是以,被告甲○○就搬運高承集團帳冊乙節,在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庚○○有何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㈡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八號暫時保護令要
求被告須遠離○○○區○○路○號一百公尺,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該遠離之命令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四號裁定撤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八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案發當時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雖在案現場即高雄市○○區○○路○號,並未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情事。另高承集團下轄之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承公司)、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嵩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惠公司)、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成公司)、佳惠幼稚園、高僑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僑公司)、高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億公司),告訴人庚○○登記為董事長部分僅高嵩公司及建惠公
司,其餘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被告甲○○,此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憑,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公訴人誤將佳惠幼稚園認定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而高承集團因遭國稅局通知查帳而至高雄市○○區○○路○號搬運帳冊等情,業據證人即高承集團會計人員戊○○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二頁),另高嵩公司與建惠公司之帳冊與其他公司之帳冊均混放打包裝箱乙節,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反面),故被告搬運帳冊之行為,其目的係為供國稅局查帳,而因帳冊混放導致登記告訴人為負責人之高嵩公司及佳惠幼稚園之帳冊一併被搬走,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而於主觀上亦未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行,核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