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己○○、丁○○、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己○○、丁○○、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均為訴外人 張良攀 (已歿,在大陸時原名「 邢仲龍 」,來台後第一次改名為 邢振林 ,死亡後又改名「張良攀」)之配偶,甲○、乙○○○(原名 邢徐小英 )與張良攀均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為重婚),其婚姻關係皆未經撤銷。被告甲○、乙○○○與張良攀原居於中國大陸,之後遷移來台灣,惟於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時,僅辦理乙○○○(即邢徐小英)與張良攀(即邢振林)為夫妻關係,甲○之配偶仍登記為「邢仲龍」而未更正登記為張良攀(即邢振林)。甲○與張良攀間育有原告 尹張春梅 (起訴後撤回)、丙○○、己○○、丁○○、戊○○等五名子女,惟因其二人間並未登記有夫妻 關孫 ,因此,原告等均登記為被告乙○○○與張良攀之子女。原告等人成長後,乙○○○及甲○均已告知原告等人並非乙○○○所親生,而是甲○所生,因此原告等人與乙○○○間並無親子關係。查原告等人之生母即被告甲○,年已老邁,一心期盼原告等人能在其有生之年回歸戶籍登記於其名下;而原告等人戶籍登記上之母親即被告乙○○○,其亦另有親生子女。是原告等人現與被告乙○○○所存有此一形式上之親子關係,不僅與事實不合,對原告等人與被告乙○○○亦皆無實質上之利益,往後更恐將因此衍生不必要之糾葛,因此就該不實之戶籍登記實有予以更正之必要。可見原告等人之身分在當事人間即不明確,故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七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B、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因為時空背景的關係,當年由大陸浙江來台時,我先生張良攀將我登記為其弟媳,事實上我是他的太太,因為她把大老婆乙○○○登記為配偶,所以才造成我所生的孩子生母是乙○○○,我希望能改回來。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等人及被告甲○做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等人主觀認定其為被告甲○之子女,惟其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訴外人即生父張良攀與被告乙○○○之婚生子,致原告等人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上開訴訟或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均為訴外人張良攀(已歿)之配偶,甲○、乙○○○與張良攀均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為重婚),其婚姻關係皆未經撤銷。被告甲○、乙○○○與張良攀原居於中國大陸,之後遷移來台灣,惟於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時,僅辦理乙○○○與張良攀為夫妻關係,甲○之配偶仍登記為張良攀之舊名「邢仲龍」而未更正登記為張良攀。甲○與張良攀間育有原告等人,惟因其二人間並未登記有夫妻關孫,因此,原告等人均登記為被告乙○○○與張良攀之子女。原告等人成長後,乙○○○及甲○均已告知原告等人並非乙○○○所親生,而是甲○所生,因此原告等人與乙○○○間並無親子關係。惟原告等人現與被告乙○○○存有此一形式上之親子關係,與事實不合,對原告等人與被告乙○○○亦皆無實質上之利益,往後更恐將因此衍生不必要之糾葛,因此就該不實之戶籍登記實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以:因為時空背景的關係,當年由大陸浙江來台時,我先生張良攀將我登記為其弟媳,事實上我是他的太太,因為她把大老婆乙○○○登記為配偶,所以才造成我所生的孩子生母是乙○○○,我希望能改回來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丙○○、己○○、戊○○三人其母親登記為被告乙○○○(原姓名為邢徐小英),原告丙○○其母親登記為邢徐小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七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等情,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等人及被告甲○做親子血緣鑑定,其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分別認為:「不能排除甲○與戊○○之親子關係。‧‧‧甲○與戊○○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因此甲○是戊○○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甲○與丁○○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因此甲○是丁○○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甲○與己○○之親子關係。‧‧‧甲○與己○○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因此甲○是己○○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甲○與丙○○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因此甲○是丙○○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五八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查本件因原告等人在戶籍登記渠等母親為被告乙○○○,依法律規定推定原告等人為其生父張良攀與法律上母親即被告乙○○○之婚生子,惟此推定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否認,故本案中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真實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案中從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已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身分,是確認原告與非生母之被告乙○○○無母子女身分之親子關係,及與被告甲○間有真實血統之母子女身分之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不予援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