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及移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被警查獲至翌日十四時交保;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入勒戒所轉戒治所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釋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被警查獲至當日十七時許製作筆錄完畢釋放,上開公權力拘束時間除外),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經將其尿液檢體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為警查獲;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十四之一號前查獲;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六之一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所採集尿液,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同月十七日係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同月十七日始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然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依法免於繼續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僅一月,且非因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評估已戒斷毒癮而經釋放,佐以被告經釋放出所後僅經十一日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次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間止,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非於強制戒治中經釋放後又另行起意而施用,是被告供陳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期間,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有機會就施用等語,堪屬可採。縱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施用毒品期間甚長,非入監服以較長刑期不足矯正,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