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三二-B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甲○○、 劉黃秋琴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及第裁三二-B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甲○○)之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吊扣六八七二-GQ號車輛牌照參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文,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前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足認聲明異議者,應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高雄市○○路,適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乙○○發現,乃開示警車上之警示燈及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駕車逃逸,員警乃駕駛警車在後尾隨,途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八德路、南台路、河北路、自立路繼駛回八德路,其中除闖越七賢路與南台路間之紅燈外,尚於前開車道上蛇行任意跨越車道行駛,在連貫行駛車陣中穿梭,顯以危險方式駕車,異議人後停車於八德二路四十號某一遊藝場之停車場內,因異議人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乃為員警帶回警局調閱口卡片,查明異議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異議人分別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各規定(其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誤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及案外人即車主劉黃秋琴㈠罰鍰二千七百元(此舉發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決書案號為三二-B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甲○○)㈡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裁決書案號為三二-B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甲○○)。㈢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車主,裁決書案號為三二-B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劉黃秋琴)。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右轉南台路、再右轉自立一路一六二巷,復轉回七賢路、同愛街、河西路、繼光街,後至八德二路某一家遊藝場之停車場停車,而於該停車場受員警乙○○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舉發等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蛇行之事。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以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我駕駛巡邏車行駛至南台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遇見甲○○所駕的車逆向行駛,看到我們的警車,就轉入明星路或民主路,恢復正向行駛,我車行駛在後,至七賢路與自立路口時,甲○○就向右轉,跨越雙黃線向右轉至七賢路,我判斷駕駛人有可疑形式,繼續尾隨在後,後來甲○○闖越七賢路與南台路的紅燈,我當時有開了警示燈及警笛預備要攔下甲○○,甲○○知道我要攔他,他就在七賢路上任意變換車道,他在七賢路轉同愛街再進入八德路、南台路、河北路、自立路然後又回到八德路上,在過程中如遇到車子,就超越行駛,不然就加速行駛,後來他車子停在八德二路四十號的一家遊藝場之停車場‧‧‧」、「(舉發單上所簽立的違規事由各為何?)闖紅燈指在七賢路與南台路口的時候。駕駛人見警蛇行逃逸、危險駕車是指在七賢路與八德路的時候」等語明確。證人乙○○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異議理由要無足採,其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蛇行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開「三」之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及道路講習,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即「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即難認為允洽。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除應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本案原處分機關就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甲○○)之裁決書,漏未於處罰主文欄記載「吊扣上開汽車牌照三個月」,亦有未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上述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交市府交裁第裁三二-B00000000號及高市府交裁第裁三二-B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甲○○)部分撤銷,並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高市府交裁第裁三二-B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劉黃秋琴部分,因該受處分人為劉黃秋琴,並非異議人,足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法就該處分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