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肆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肆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院於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㈡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四點零公克)。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九公克)。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七包(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零公克,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九公克)及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四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四點零公克),經送驗後,亦確定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G—一二0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二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院於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法院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零公克,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四點零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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