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及高雄市小港區社教館等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供述其於前案被查獲後尚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自白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資比對。又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二至四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另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並交付海洛因毒品一包,此由當日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其於同年一月九日以後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同年一月九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事後雖就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犯行,然核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施用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未具悔意,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之期間非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事後並主動向派出所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早日審結送執行,顯有戒斷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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