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某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一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及行駛於前方同車道正停等紅燈由 蔡雅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換算於前該肇事時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雖未超過零點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惟以甲○○前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並與案外人蔡雅芬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神智清醒,係因前方車緊急煞車,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開自承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警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供陳顯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害,故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㈢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開始酒後駕車,於肇事後經送醫於同日一時五十七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五毫克。則被告自同日零時四十分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同日一時五十七分)相距至少達一時十七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計算式如下:
0.35mg/L+0.0628mg/L×77/60hr=0.43mg/L)。㈢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事故發生地之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逕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致前開剎車不及擦撞前方由蔡雅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亦據被告甫於事後發生後,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供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每小時五十公里、三公尺」、「(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九如一路沒看見任何號誌」等語明確,據此,足見被告當時確因飲酒導致其精神狀態不佳進而影響其注意力及控制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