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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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君雄與 張琬婷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分手後,張君雄對張琬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張婉婷生命、身體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及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亦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琬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琬婷,致使張琬婷開啟閱讀簡訊及收聽語音留言內容後,均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琬婷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琬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君雄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 蔡琬欣 及 方品涵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張琬婷、證人蔡琬欣及方品涵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君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簡上第64號卷第34至36、43頁),並經告訴人張琬婷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以下簡稱第9191號偵卷】第9至14、40、41頁、本院101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21頁),且經證人蔡琬欣及方品涵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第9191號偵卷第15至20頁),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7幀及被告至告訴人張琬婷工作地點倒垃圾現場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見第9191號偵卷第21、26至3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傳送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及撥打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所告知之內容既各有加害於告訴人張琬婷生命、身體之意思,告訴人亦均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君雄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先後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張琬婷持用之行動電話,暨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先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張琬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以語音留言之方式,留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等舉措,雖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恫嚇告訴人張琬婷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張君雄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琬婷莫大恐懼與精神壓力,且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2、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張君雄與告訴人張琬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告訴人提出分手,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語音留言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件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紛爭,因告訴人提出分手即以上揭簡訊及語音留言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及造成損害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職權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駛,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0年6月13日│2萬,不然你不會好過。│││早上6時32分││├──┼───────┼─────────────────┤│2│100年6月13日│上下班時間,自己安危自己注意嘿│││早上6時35分││├──┼───────┼─────────────────┤│3│100年6月13日│你不回覆是嗎?裝傻?是嗎?好,你等│││早上7時7分│著│├──┼───────┼─────────────────┤│4│100年6月13日│幹,盡快給答覆,不要等我使用絕招,│││早上8時31分│不會讓妳好過,我不想作人。│├──┼───────┼─────────────────┤│5│100年6月13日│幹你娘臭雞八,電話給我關機,這麼近│││早上8時46分│,注意妳的安全│├──┼───────┼─────────────────┤│6│100年6月13日│小偷:你最好離開這鳥地方,盡快,要│││早上8時49分│不然‧‧自己注意安全嘿│├──┼───────┼─────────────────┤│7│100年6月13日│注意妳安全,警告妳│││中午12時36分││├──┼───────┼─────────────────┤│8│100年6月13日│你最好離開,否則哪一天?不知道│││下午4時36分││├──┼───────┼─────────────────┤│9│100年6月13日│敢報警啊,會怕厚,最好盡快離開,要│││晚上9時0分│不然‧‧‧妳這賤女人,一心只想到要││││錢‧‧‧乾脆去賣淫就好啊,腿張開就││││好錢賺‧‧‧妳不是很‧‧‧哈│├──┼───────┼─────────────────┤│10│100年6月13日│最好盡快離開,回中壢賣淫,這麼欠錢│││晚上10時22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語音留言內容│├──┼───────┼─────────────────┤│1│100年6月13日│三萬,三萬,明天我會去拿三萬,沒有│││凌晨1時46分│三萬,妳沒有好過,幹你娘機擺。│├──┼───────┼─────────────────┤│2│100年6月13日│喂!那個錢什麼時候給我?除非你離開│││下午4時06分│這個地方,二萬跟鑰匙,幹你娘機擺。│├──┼───────┼─────────────────┤│3│100年6月13日│幹你娘機擺啦,喂!錢啦,還給我,如│││晚上10時03分│果妳不還給我,你就給我離開這個地方││││,那麼會吃哦!害我插的不過癮,他媽││││的老機擺,害我硬,有屁用,幹不過癮││││,我脫內褲了,妳不是很哈,我脫內褲││││了,等妳吹,寶貝,快來啊!等妳嘿!│├──┼───────┼─────────────────┤│4│100年6月14日│明天,我會去找你的,我會把錢要回來│││凌晨3時05分│,妳找妳媽媽來沒用,恁爸有人,有屁││││用,幹妳娘機擺,來啊,錢要不到,他││││媽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明天你開││││門我就會去找你,知道哦,張琬婷小姐││││,注意哦,等我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