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人 曾榮利 即 曾進國 之繼承人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聲請人 曾榮敏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
曾榮池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 曾絹媚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 曾榮茂 即曾進國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幸郎律師相對人 曾冠愷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王婉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冠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曾進國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曾進國之繼承人除上開所列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曾冠愷,惟相對人現下行蹤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上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第三人王婉君以有抵押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對抵押債務人曾進國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認為王婉君之擔保債權部分不存在,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暨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曾進國於起訴前已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曾進國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所遺之上開異議權利,其於本件訴訟應合一確定,但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無從聯繫使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本件訴訟案卷及本院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曾進國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而相對人現已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且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業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多時,其行蹤確屬不明(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相對人顯無從同意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立法意旨,應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