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購物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闕明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木瓜牛奶1瓶及盛西沙狗食2罐,業經告訴人 李采純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購物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被告竊得之木瓜牛奶1瓶及盛西沙狗食2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采純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闕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明達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1時28分,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店內之味全極品限定木瓜牛奶1瓶、新元盛西沙狗食2罐,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走出該店大門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經理李采純隨即攔下闕明達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李采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采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