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記載吳祚大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而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抗告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址,並於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二)狀上補正其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狀固記載抗告人名稱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為「吳祚大」,惟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關於吳祚大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59至
182頁),或距今已超過20年,或將近20年,本即難以證明吳祚大迄今是否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況再參酌吳祚大於原審到庭時所為陳述內容,業已自陳渠不可能代理抗告人,因有利益迴避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5頁),益徵吳祚大是否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均尚有不明。意即吳祚大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是否合法即有未明。茲因上開事項涉抗告人所為抗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調查,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吳祚大之證明文件,或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又抗告人未在所提抗告狀上蓋用公司章,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其書狀程式亦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記載吳祚大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而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並於抗告狀上補正其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