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鎛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秉樺 住送達代收人 楊宗霖 住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劉鎮源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