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吸食器壹只及玻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吸食器一只及玻璃吸食器二只等物,係毒品及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四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之晶體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亦直承扣案之吸食器一只及玻璃吸食器二只,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