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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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馮儀芊
被 告 林國棟 即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票號AB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之支票1張
,詎經於96年4月2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96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件及退票
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