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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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詠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詠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詠程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乙節,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為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課程之履行期間,檢察官於112年3月21命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清楚說明受刑人若無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上開文件於同年3月21日由其母親 李奕苓 代收送達。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場,復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5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再次提醒受刑人若再有違誤,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上開告誡函於同年5月30日由其母親李奕苓代收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迨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3月21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2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暨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實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法治教育之事實,亦堪認定。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且經高雄地檢署告誡下,更應謹慎遵期履行,迄今未完成任何法治教育場次,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且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所定義務負擔,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