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1號原告台鑫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則安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7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68年3月起至將系爭占有土地上之配電室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8萬8,254元〔系爭占有土地,面積7坪,約23.14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占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是系爭占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48萬8,254元(計算式:23.14×21,100=488,254)〕;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8萬8,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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