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意旨誤論為本院,應予更正,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然經被害人 葉綵潔 (下稱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受刑人自111年7月12起迄112年3月3日止僅償還1萬4,000元予被害人後即失聯,且經被害人向受刑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永康分行查詢,受刑人已領出系爭帳戶所有金錢後即辦理銷戶,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判處上開罪刑後,
再經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支付合計6萬元款項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本案判決所載於112年4月3
0日前給付被害人合計6萬元款項完畢之情形,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
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被告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僅有被害人到庭,受刑人卻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考,尚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則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一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卻長期(自112年4月起至今)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陳建安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葉綵潔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①已於111年7月12日給付2千元②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起給付2千元,共付款1萬8千元。③餘款4萬元於112年4月30日前付清。2陳建安應向 陳麗萍 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3陳建安應向 呂雅芸 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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