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伯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伯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於111年3月3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S07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S075號)、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R11106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066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此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甲、乙案曾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甲案)、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乙案),嗣因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並於橋頭地檢署採驗尿液時呈毒品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甲案緩起訴處分,而乙案緩起訴處分以「繼續遵守及履行甲案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戒癮治療內容,並於緩起訴期間內,按照橋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安排之日期,遵醫囑按期接受心理治療、復建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所需戒癮治療費用均須自行負擔,期間為7個月」為緩起訴條件,然甲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乙案緩起訴處分已失所附麗,無從履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乙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所為甲、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乙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