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36號、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特定為「300元」,並補充不採被告林智為(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取走告訴人 林品岑 所有之「e金絲猴-單液彈泥-255級(高雄)T」油漆3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三陽補LT」油漆3桶(價值960元)、「虹牌450平-4276陶白T」油漆半桶(價值700元)之事實,惟辯稱:那是我沒請錢要退貨的,我認為我材料費用尚未請款,材料仍是我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買油漆的費用是李先生支付的,不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再佐以證人 陳伯全 於偵查中亦表示「油漆材料的款項是我先出錢交給 李錫金 讓他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知被告非實際出資購買油漆之人,且明知未經告訴人林品岑、陳伯全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林品岑所有之上開油漆等物,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取走告訴人林品岑所有之「e金絲猴-單液彈泥-255級(高雄)T」油漆3桶、「三陽補LT」油漆3桶、「虹牌450平-4276陶白T」油漆半桶,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品岑、 黃荐 苰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e金絲猴-單液彈泥-255級(高雄)T」油漆3桶、「三陽補LT」油漆3桶、「虹牌450平-4276陶白T」油漆半桶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香油錢3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品岑、 黃荐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智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e金絲猴-單液彈泥-255級(高雄)T」油漆參桶、「三陽補LT」油漆參桶、「虹牌450平-4276陶白T」油漆半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智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告林智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智為明知未經林品岑、陳伯全同意,且非實際出資購買油漆之人,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林品岑所有施工房屋內,徒手竊取林品岑所有置放該處屋內之「e金絲猴-單液彈泥-255級(高雄)T」油漆3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三陽補LT」油漆3桶(價值960元),復接續於112年1月11日8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品岑所有「虹牌450平-4276陶白T」油漆半桶(價值700元),得手後將上開油漆持往原銷售店家退貨,取得退貨款約4000餘元供己花用。嗣因林品岑發現油漆不翼而飛,乃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林智為於111年12月1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水宮,見無人在該處看守,即以繩子前端黏貼膠布並放進香油錢桶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臨水宮大殿內之香油錢共計約3、400元。嗣經臨水宮管理委員黃荐苰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岑、黃荐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2偵13936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林品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陳伯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4、請款單、銷貨單各1紙。
(二)112偵16448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荐苰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