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張嘉峻 原名: 張耀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
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如有延滯繳款者,則另加計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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