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即 蘇莉淇 於民國93年6月24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6,75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1月25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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