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陳峻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被告未依約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得加計逾
期延滯金即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66,759元,屢經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9元,及自9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金額66,759元中含延滯金即違約金計
3,500元,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3,5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63,26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