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87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
第三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而
原告於92年1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合約
書、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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